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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贵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08号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塘口。
  法定代表人姜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贵爱,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华丰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贵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在中国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经双方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拉法基”(石膏建材产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近年来,拉法基石膏板被不法厂商所假冒,被告即是其中的一家经销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局)在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检查中查获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的石膏板144张,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80元。2005年12月20日,闵行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拉法基”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拉法基石膏板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孙贵爱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拉法基”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928982,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3日。
  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授予原告(被许可人)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以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许可商标(包含第928982号注册商标)标示所有由被许可人制造、供应和销售的独占合同产品的权利。
  2006年9月4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所有侵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专利)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中国各级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和承担所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005年12月20日,闵行工商局对孙贵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在2005年11月23日从上海星龙建材有限公司以7.50元/张的价格购进标有突出使用“拉法基”字号的石膏板144张,违法经营额1,080元。闵行工商局认定孙贵爱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石膏板144张;二、罚款1,08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商标注册人订立《商标许可协议》而取得的对“拉法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孙贵爱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贵爱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对“拉法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28982号)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孙贵爱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元,被告孙贵爱负担人民币633元。
  被告孙贵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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