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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盾公司”)诉被告朱荣槐、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市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号
  
  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通庵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邱龙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槐,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光明劳防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
  法定代表人吴恩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樑,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盾公司”)诉被告朱荣槐、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市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龙喜及委托代理人姜敏聪,被告朱荣槐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九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盾公司诉称:原告是双盾牌工作鞋的独家生产企业,享有较高知名度,有众多假冒者仿制双盾牌产品。原告用于产品宣传与打假费用巨大,但仍有很多客户提出了质疑,为此原告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的销售收入比前一年度同期减少了40余万元。今年初,原告在被告九星市场处发现有大量销售假冒双盾工作鞋的现象。200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朱荣槐处购入一双假冒双盾牌劳动鞋。于是,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经检查,共查获69双库存鞋,已销售21双。原告认为,被告朱荣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九星市场作为市场的直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原告双盾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朱荣槐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在《劳动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朱荣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与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九星市场对被告朱荣槐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双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朱荣槐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朱荣槐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荣槐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荣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朱荣槐销售的是长征皮鞋厂生产的鞋子,长征皮鞋厂曾持有原告的商标,该厂目前仍存在,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厂原先生产的鞋子如何处理,故被告朱荣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朱荣槐销售的防砸鞋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25类皮鞋。二、被告朱荣槐已提供了防砸鞋的合格证与质检证明,且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得出,被告朱荣槐销售的防砸鞋已支付了等价,在主观上系被他人蒙蔽。且被告朱荣槐主动向原告提供防砸鞋的销售者,原告不予理睬,故依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被告朱荣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朱荣槐赔偿50,000元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第53条与商标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选择的法律救济途径是要求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现工商部门已对被告朱荣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并未就该处罚决定向法院起诉,说明原告对此满意。同时,法律规定已受行政处罚就不再民事制裁,即一事不二罚。四、原告所诉的被假冒等并非被告朱荣槐造成的,被告朱荣槐合法经营,从上门推销者手中购得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荣槐登报消除影响的范围太大。同时,原告在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聘请了律师,此时已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另外,被告九星市场在经营过程中一再要求合法经营,已尽了监管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星市场辩称,一、被告朱荣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双盾公司的双盾牌不是驰名商标,且被告的销售数量少、时间短、故被告朱荣槐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影响范围小,只需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同时,原告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工商局也采取了没收与罚款的处罚,故法院应当依据被告朱荣槐所获利益决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司法局的相关规定,以赔偿额的2%确定。二、被告九星市场并无与被告朱荣槐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星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九星市场与被告朱荣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对市场经营者实施市场监督的管理模式,这不同于大卖场、大商场中柜台出租式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管理模式。为了加强监督管理,被告九星市场在市场中由工商、税务、公安、卫生防疫、消防等部门设立办事处共同监管,因此被告九星市场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长征皮鞋厂颁发了第1648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厂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1998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天翼劳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2003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480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年6月21日,上述商标再次被转让给原告双盾公司。
  2006年4月19日,原告双盾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光明劳防经营部购得电工鞋1双,每双售价28元。同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局”)对被告朱荣槐在星环路4幢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假冒双盾牌防砸工作鞋69双,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与《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次日,闵行工商局就被告朱荣槐销售双盾牌防砸鞋一事向被告朱荣槐做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朱荣槐称,经他人上门推销其以每双26.50元的价格购进了90双鞋。朱荣槐向闵行工商局提供了其于2005年12月20日销售20双双盾牌电工鞋的销货清单,销售单价为每双28元。同年6月1日,闵行工商局向被告朱荣槐(经营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光明劳防经营部)出具了沪工商闵案处字(2006)第12020061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朱荣槐在2005年8月16日购进双盾牌防砸工作鞋90双,在九星市场星环路4幢1号销售。2006年4月27日被工商部门查获,期间以每双28元销售了21双,销售金额588元。库存69双被工商部门查扣,价值1,932元,合计经营额2,520元。该处罚决定责令朱荣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假冒双盾牌注册商标防砸工作鞋69双,罚款3,000元。
  原告双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荣槐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光明劳防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环路4幢1号,该经营场所系由被告朱荣槐向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民委员会租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销货清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荣槐向本院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防砸鞋系合法购进,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双盾公司生产的双盾牌保护足趾安全鞋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等,不能证明被告朱荣槐的进货渠道,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荣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原告双盾公司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闵行工商局调取了由该局查处被告朱荣槐销售的一双防砸鞋,在该鞋的鞋底有“   ”与“长征皮鞋厂”的字样,鞋内的标识上有“   ”与“长征皮鞋厂、上海天翼劳防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鞋面的金属标识有“  ”的标志,外侧鞋帮有双盾的图形,并在该图形的两侧分别标注了“双”、“盾”字样,图形的左上角有“?”标志,图形下方有模糊的“长征皮鞋厂”字样。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荣槐对该鞋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鞋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致,且标注“长征皮鞋厂”生产,故该鞋不能证明被告朱荣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双盾公司与被告九星市场对该鞋均无异议。原告双盾公司又称,其生产的同类鞋称为保护足趾安全鞋,出厂价为每双69.10元,长征皮鞋厂与天翼公司现不再生产双盾牌皮鞋。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原由长征皮鞋厂于1982年核准注册,后经两次转让,现原告双盾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人,因此原告双盾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商品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朱荣槐销售的防砸鞋被闵行工商局以假冒双盾牌注册商标为由作出了没收与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朱荣槐在本案中辩称其未侵犯原告双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被告朱荣槐销售的防砸鞋在鞋的内标识上使用了“   ”的标记,该标记与原告双盾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鞋底上印制的“   ”,该标识将原告注册商标中图形与文字上下组合的顺序颠倒,文字在上、图形在下,同时在鞋面金属标识与外侧鞋帮上也有双盾图形或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因上述三处标识中图形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完全相同,故上述三处标识与原告双盾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从被告朱荣槐销售的防砸鞋的材质来看,应属于皮鞋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朱荣槐未经原告双盾公司的许可,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防砸鞋,侵犯了原告双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朱荣槐以廉价批量购入了防砸鞋,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防砸鞋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朱荣槐辩称其销售的防砸鞋有合法来源而要求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荣槐销售系争防砸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双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荣槐辩称,因闵行工商局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朱荣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闵行工商局系依据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告朱荣槐作出了停止侵权与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可以就被告朱荣槐侵犯原告双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民事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并未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双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荣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同时,民事制裁亦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因此被告朱荣槐受到闵行工商局行政处罚之后,法院可不再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但并不免除其对原告双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朱荣槐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双盾公司确认被告朱荣槐经行政处罚已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但其诉请要求被告朱荣槐就其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双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朱荣槐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品声誉与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被告朱荣槐在九星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双盾公司注册商标防砸鞋的数量较少,故原告双盾公司要求被告朱荣槐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双盾公司诉请被告朱荣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双盾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双盾公司诉请要求本院按其损失酌情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被告朱荣槐在闵行工商局行政处理期间自认其因侵权行为获利31.50元,即进价每双26.50元,售价每双28元,共销售21双,且有销售清单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可依据被告朱荣槐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此外,原告双盾公司诉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荣槐辩称因侵权行为已停止,该律师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双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被告朱荣槐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双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被告朱荣槐的侵权行为并维护自身商标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将依据本案被告朱荣槐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中的合理部分。
  此外,被告九星市场并无与被告朱荣槐共同侵犯原告双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双盾公司以被告九星市场未尽管理职责要求被告九星市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及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上海双盾劳防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4元,被告朱荣槐负担人民币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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