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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立周、石家庄拉法基石膏建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星龙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男。
  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石膏建材厂。
  投资人王增起。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周、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石膏建材厂(以下简称:石家庄拉法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焦欣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在中国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经双方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拉法基”(石膏建材产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近年来,“拉法基”石膏板被不法厂商所假冒,被告王立周是其中的一家经销商,被告石家庄拉法基是其中的一家生产销售商。200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闸北分局)在对被告王立周的经营场所检查中查获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的石膏板2286张,其中已销售546张,尚余1740张未售出,合计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2,968元。2006年3月8日,工商闸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石家庄拉法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拉法基”,且在石膏板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拉法基”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王立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拉法基”石膏板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石家庄拉法基将“拉法基”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告石家庄拉法基在沪、冀两地新闻媒体上消除影响。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拉法基”商标的注册人,“拉法基”商标注册号为928982,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矾土材料,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授予原告(被许可人)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以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许可商标(包含注册号为928982商标)标示所有由被许可人制造、供应和销售的独占合同产品的权利。
  2006年9月4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所有侵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专利)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中国各级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和承担所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006年3月8日,工商闸北分局对王立周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星龙建材经营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在2005年以每张7.5元的价格,从石家庄拉法基用现金方式购进“拉法基”石膏板2286张。同年11月19日至21日,当事人在明知上述石膏板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每张17.5元至25元不等价格销售了546张,销售金额9,918元,尚余1740张未售出,合计非法经营额为22,968元。上述石膏板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假冒产品。据此,工商闸北分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销毁假冒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1740张;二、罚款人民币29,000元。
  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星龙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石膏板外包装上有“拉法基石膏建材厂”字样,其中“拉法基”三字较其他字样大。
  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星龙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王立周,组织形式为个人。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增起。王增起与王立周系父子关系。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商标权人订立商标许可协议而取得的对“拉法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石家庄拉法基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上突出使用“拉法基”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被告王立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家族式经营,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现已查明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律师费中应已包括调查费用,故对原告委托专门公司进行调查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石家庄拉法基在相关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的行为已经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周、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石膏建材厂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对“拉法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28982号)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王立周、被告石家庄拉法基石膏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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