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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民初字第10646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0646号

  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卡素郡威尔明顿市(19808)桑特维利路2711号。
  
  授权代表海伦?温斯洛(Helen L. Winslow),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刚,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
  
  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面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王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面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取得“THE NORTH FACE”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产品仅在大型商场或者专卖店销售,从未授权在秀水街市场销售。2006年11月,该公司发现秀水街市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北面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答辩称:涉案公证购买的多件服装系购买者主动索购所得,并非商户公开摆卖,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于市场索购行为进行管理的难度很大;其对市场内商户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对售假行为进行了积极查处,履行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审查和管理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商标档案、(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2007)长证内经字第1170号、第1171号、第1606号、第2264号、第6117号、(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第00098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公告、原告给北京市工商局的致函、原告购买正品的付款单和发票、该正品与假冒产品的比对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和司法判决,证明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六张、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九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秀水街市场管理规范》、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的相关函件、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录像资料和照片,证明被告秀水街市场在市场管理难度大的情况下,积极在市场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5、对市场内商户进行警告的公告、向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回函、相关商户所作的情况说明、对相关商户进行黄牌警告的照片,证明原告部分公证购买系索购,被告已经对原告公证书所涉及商户采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
  
  6、(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书中摊位号表述有误。
  
  7、秀水街部分商户进货登记表、商标授权文件、日常巡检单,证明秀水街市场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2中(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公证书,以其中所列摊位不存在,亦未表明其公证购买的是何种服装为由,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明确公证购买的为“正在展示并销售”,即摆卖的服装,而(2007)长证内经字第1606号、第2264号和(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第00098号公证书中均未列明公证购买的是摆卖的服装,故被告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服装系索购而来;且(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公证封存的证物外包装破损,(2007)长证内经字第1606号公证书中列明的部分摊位号与所附信誉卡中载明的摊位号不相符,故认为上述公证书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2007)长证内经字第611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排除原告的服装还有其他款式;对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公告以其对市场开办单位仅规定将“屡次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的商户清除出市场,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公证书显示的售假商户均不相同为由,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正品服装以及与假冒商品的比对照片,以被告无从知悉,不具有辨别真伪能力为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被告秀水街市场均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北面公司对证据4中《秀水街市场管理规范》、相关函件和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警告公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中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以(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公证封存的证物外包装破损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鉴于该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与证物特征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4中《秀水街市场管理规范》、相关函件和媒体报道、证据5中的警告公告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证明力持有异议,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核准,1997年9月28日,诺思?费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THE NORTH FACE”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32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夹克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07年9月27日。1999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面有限公司(美国),2004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北面公司。2003年12月14日,诺思?费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半拱形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89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2004年7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面公司。2003年12月14日,北面公司注册了“THE NORTH FACE”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8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滑雪茄克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
  
  2006年11月20日,易斌在秀水街市场A2-0052摊位以24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该摊位正在展示并销售的服装一件,并索取了信誉卡、名片,秀水街市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相应公证书注明摊位号为F2-0052,但是所附的信誉卡和名片均注明摊位号为A2-0052,秀水街市场一层亦不存在F2-0052摊位。此外,该公证书未注明所购买服装的品牌,亦未附相关图片。该服装为红黑色夹克,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拉链头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
  
  2007年1月5日,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秀水街市场A1-0010、0012号摊位和B2-0019号摊位,以240元和2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服装各一件,取得信誉卡两张,秀水街市场公司开具相应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各一张。在A1-0010、0012号摊位购买的服装为红黑色夹克,左前胸、右后肩、衬里标签、帽兜、拉链头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在B2-0019号摊位购买的服装为青灰色夹克,左前胸、右后肩、衬里标签、帽兜、拉链头和包装袋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
  
  2007年2月13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代理人分别通过专人和邮寄方式,将函件和相关公证书及其他附件送达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秀水街市场内A2-0052、B2-0019和A1-0010至A1-0012三家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北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要求秀水街市场公司立即对上述三家商户进行停止营业、清除出市场等处理,在秀水街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侵权行为,并签署所附承诺书,保证秀水街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2007年3月8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A4-0027、A4-0008、A2-0023、A2-0052、A3-0048号摊位以160元――2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服装六件,并从相应商户处取得信誉卡各一张,其中A4-0008摊位的相应信誉卡中注明的摊位号为A4-0002,A2-0023摊位的相应信誉卡中注明的摊位号为A2-0022,A2-0052摊位的相应信誉卡中注明的摊位号为A2-0056,秀水街市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件为蓝色夹克,左前胸、右后背、拉链头、衬里标签、帽子内侧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一件为灰绿色夹克,左前胸、衬里内侧、领子后侧、拉链头均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一件为灰黑色相间的夹克,前胸左、右两侧、衬里标签、拉链头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一件为红黑色夹克,左前胸、右后肩、帽子内侧、拉链头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一件为天蓝色夹克,左前胸、右后肩、衬里标签、内侧夹层的标签、吊牌、拉链头、纽扣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一件为灰蓝相间的夹克,内衬、外衬标签、左前胸、领子外侧、拉链门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
  
  2007年4月3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A4-008、A3-047摊位分别以170元和2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上衣各一件,取得信誉卡两张,秀水街市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其中一件红黑色薄夹克,左前胸、右后肩、领子内侧标签、拉链头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另一件红黑色厚夹克,左前胸、右后肩、领子内里标签、领子外侧、拉链头均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纽扣使用了“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
  
  经比对,上述11件服装使用的“THE NORTH FACE”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涉案“THE NORTH FACE”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同,“THE NORTH FACE”文字标识与涉案“THE NORTH FACE”文字商标相同。
  
  2007年7月23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在东方新天地运动100店以5折后1773元的价格购买正品北面红灰色夹克一件。该夹克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上述在秀水街市场公证购买服装上使用的相应标识相比,存在以下不同:前者商标左侧的“THE NORTH FACE”文字之间有明显的间隔,右侧三个半拱形之间有明显且整齐的间隔线,而后者上述文字之间的间隔和半拱形之间的间隔线是模糊的或者几乎分辨不出;前者商标的刺绣工艺明显比后者精致细密。
  
  2007年7月24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代理人经公证登录网址为“http://www.thenorthface.com”和“http://www.thenorthface.com.cn”的网站,并将其上关于使用北面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服装的款式和零售店名单进行了打印,主张带有北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服装只在北面公司授权或者许可的专卖店、专卖柜台、旗舰店和具有一定规模及档次的百货公司销售,在北京服装市场或者小商品市场销售的标有北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全部为假冒商品。
  
  2005年2月25日,北面公司给北京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发函,请求将北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列入高知名度商标名单,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标有北面公司相关商标标识的商品。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第2号通告,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涉案“THE NORTH FACE”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内的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要求各市场开办单位将屡次经销假冒上述商标的商户清除出市场。2005年3月23日,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前身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和其他服装市场公司联合发出“贯彻禁售措施、加强市场管理、拒绝假冒商品”的倡议书。2006年7月28日,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市场管理规范》,在“品牌授权制度”一节中规定“市场内商户得将其所销售的商品品牌授权文件提交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未明确“商品品牌授权文件”的范围和内容。
  
  秀水街市场公司主张其通过成立三千元知识产权专项保护基金、对商户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在摊位上方悬挂北京市工商局禁售48种外国知名品牌通告等多种形式,一直高度重视并积极致力于秀水街市场内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标商品行为的管理和整治;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和市场整治的成果受到有关方面的奖励和肯定。秀水街市场公司收到北面公司送达的涉案相关函件和所附两份公证书后,于2007年3月7日发布公告,对其中一份公证书中涉及的A1-0010、0012、B2-0019号摊位予以警告,并在相应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秀水街市场公司主张由于另一份公证书中存在摊位错误等原因无法进行处理,并将上述处理情况函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但是北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7月16日,秀水街市场公司又发布公告,对A4-0008、A3-0047号摊位予以警告,并在相应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
  
  另查,北面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6 525.08元,公证费人民币11 19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080元,合计人民币89 80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面公司注册取得涉案“THE NORTH FACE”系列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夹克等。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夹克类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购买的十一件商品上多处使用的“THE NORTH FACE”文字商标标识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第1113227号和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相同。鉴于涉案公证购买的十一件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且商标标识亦与正品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商生产,因此本院认定秀水街市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严格管理,严格审查其市场内的经营者所经销的商品来源和商标授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的义务。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被告秀水街市场收到原告发出的涉案律师函前后,秀水街市场内均有部分商户公开展示并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审查了相关商户的商品来源和商标授权手续,因此,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未对其市场内相关商户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严格管理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为相关商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主张涉案公证购买的多件服装系索购而来,并非商户公开摆卖,故其对索购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按照相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要求在其市场内经营的商户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权利证明和相关授权证明,以及与之相符的进货渠道的证明,并据此主张其已经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北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涉案侵犯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四、驳回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0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红
  
   代理审判员  何暄
  
  
  
   二οο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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