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派克笔公司与朝阳商业城、刘冬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57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戈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朱喜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寄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冬梅,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路三段。
  委托代理人:刘冬琴,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21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为与被告朝阳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被告刘冬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曾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派克笔公司对被告朝阳商业城有限公司、被告刘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原告派克笔公司负担。宣判后,派克笔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姜国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佳颖主审、审判员毕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山与被告商业城的委托代理人徐寄群、被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原告将“派克、PARKER、P”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且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派克笔公司经派代理人调查取证,被告销售了侵犯“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派克笔公司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二被告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派克笔公司支付因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4600元;4、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业城辩称:商业城与刘冬梅只是租赁关系,原告证明不了两支笔是从刘冬梅处购买,商业城也从未出售过派克笔,故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冬梅辩称:我是租赁的柜台,从未出售过派克笔,所开小票是应购货人要求出具的派克笔小票,原告请求赔偿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派克笔公司将“派克”、“PARKER”商标及“P”图形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有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05年12月20日,原告派克笔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23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樊英姿、田大勇随同杨金君、于学明前往商业城,于学明在被告刘冬梅租赁经营商业城的柜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钢杆钢笔和钢杆签字笔各一支,共付款140元人民币。商业城收银员为其出具注有派克笔字样的辽宁省朝阳市商业城零售发票一张。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检验证实,刘冬梅经营的柜台向其出售的两支带有派克商标的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派克笔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05)京二证字第10159号、10162号、10160号公证书证明派克笔公司在16类商品上使用的派克商标已依法注册的事实;辽宁省公证处(2006)辽证经字第1809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的事实;购货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支笔注有派克商标及价款为140元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两支笔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2210670731号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派克”、“PARKER”和图形三个商标,并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享有在中国销售印有“商标权”产品的权利及以该公司名义鉴别真伪、对侵犯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刘冬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派克”商标的假冒派克商品,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冬梅以其从未出售过派克笔,所开小票系应购货人要求填写的派克笔,不构成侵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辩论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商业城为原告出具假冒商品销售发票,与刘冬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刘冬梅向原告出售假冒商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刘冬梅仅售出两支带有派克商标的产品,损害后果较轻。原告又不能提供其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出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本案公证费的具体数额的票据及工商查询费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因其授权使用人只享有财产权利,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朝阳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被告刘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