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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诉朝阳九洲图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56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戈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九洲图书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一号。
  投资人:丛培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被告朝阳九洲图书城(以下简称图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朝中民权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派克笔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国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佳颖、审判员毕爱民参加评议,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派克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图书城委托代理人王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原告将“派克”“PARKER”“P”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受中国法律保护。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销售了侵害“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害“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侵害“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12200元(含律师费11250元,公证费9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4、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9cm×11cm),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图书城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销售过派克笔,被告出具的发票是按购买人要求开具的,流水小票才是真实的,发票并不真实;2、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因被告没有侵权,法院对第3项、第4项诉请也不能支持;3、原告与具状人主体不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派克笔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PARKER”、 “P” 、“派克”商标。该三种商标均在16类商品上使用,适用于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铅笔等商品。其中:“PARKER”商标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P”商标注册号为1492775,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派克”商标注册号为1124842,有效期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2005年12月23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君、于学明随同辽宁省公证处公证人员樊英姿、工作人员田大勇到被告图书城处,于学明以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钢笔和签字笔各一支,共付款人民币180元。被告为其开具的发票记载:品名为派克笔,单价为90元,数量为2支,价款为180元。被告开具的流水票记载:钢笔1支,金额180元。辽宁省公证处对买笔、付款、开具发票等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05)辽证经字第5139号公证书。2005年12月28日,辽宁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樊英姿、工作人员田大勇携带在被告处购买的钢笔及签字用笔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认定:“朝阳九洲图书城于2005年12月23日销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笔2支,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辽宁省公证处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辽证经字第1809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还查明,原告派克笔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中已明确受托人上海派克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委托人办理如下事项: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了“派克”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原告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辽证经字第5139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图书城卖笔的过程,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了派克笔的事实;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了被告所销售的笔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原告为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原告提供的《代理委托书》证明了原告已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代为诉讼及其他具体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笔公司的“派克”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就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所保护。被告图书城出售的钢笔及签字笔,并非原告派克笔公司所生产的派克笔,但被告在其出具的发票中却载明为“派克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假冒原告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答辩中认为发票是按购买人的要求开具的,并不真实,否认侵权。因发票是商品销售者向商品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凭证,发票的出具者应对发票中载明的所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害。对被告的这一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在其答辩中还提出了原告与具状人不一致,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于2005年6月30日向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对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诉讼。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具状人处盖章,已经原告授权,其代理原告诉讼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原告在其诉讼中并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计算根据,本院考虑到被告虽已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侵权,但损害后果较轻,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其诉请中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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