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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2号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塘口。
  法定代表人姜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九星福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吴家浜路23幢19-26号。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在中国成立的一家中外合作企业。经双方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LAFARGE”(石膏建材产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近年来,“LAFARGE”石膏板被不法厂商所假冒,被告即是其中的一家经销商。2005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在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检查中查获假冒“LAFARGE”注册商标的石膏板90张,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50元。2005年10月20日,闵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LAFARGE”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销售“LAFARGE”石膏板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陈建华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假冒产品没有流入消费者手中,没有对原告构成危害,故商标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LAFARGE及L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G648681,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用于建筑物,艺术品,公路及其它道路,通行路面以及各种公共工程的建筑、维护、整像和翻新;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特种水泥,烧碴石水泥,白色水泥,钻探水泥,矾土水泥等。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2005年3月30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授予原告(被许可人)在石膏板、石灰及相关建筑用非金属材料以及轻钢龙骨和螺钉产品上独占使用许可商标(包含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标示所有由被许可人制造、供应和销售的独占合同产品的权利。
  2006年9月4日,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所有侵犯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专利)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中国各级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和承担所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陈建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在2005年9月3日从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LAFARGE”石膏板90张,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上述石膏板经鉴定,属假冒“LAFARGE”注册商标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1,350元。闵行分局认定陈建华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销毁假冒“LAFARGE”注册商标商品石膏板90张;二、罚款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商标注册人订立《商标许可协议》而取得的对“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华销售的“LAFARGE”石膏板无合法的进货渠道,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LAFARGE及L图”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委托专门公司进行调查的费用5,400元,律师费8,000元以及商誉损失1,6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中应当包括调查费用,故对原告委托专门公司进行调查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原告提出的商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华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对“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648681号)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元,被告许立和负担人民币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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