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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景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北京缔乐普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光华电池有限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53号
  
  原告四川华景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国贸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缔乐普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乐普公司)、邵阳市光华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电池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景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徐晓恒,两被告缔乐普公司、光华电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国贸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独立进出口经营权的电池生产企业,2001年4月原告获准注册“DURATA”商标,注册号为15499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照明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话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2006年10月10日,被告缔乐普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DURATA”牌干电池,该批电池系由被告光华电池公司生产。因原告“DURATA”商标专用权已在海关备案,被告缔乐普公司申报出口的该批货物被长沙海关查扣,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1549970号“DURAT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5是一组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DUR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包括:
  证据2、2006年10月12日长沙海关湘关知通〔2006〕5号通知书;
  证据3、长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4、2006年11月21日长沙海关湘关知调字〔2006〕1号通知书;
  证据5、2006年12月15日长沙海关湘关知处通〔2006〕1号通知书。
  证据6-8是一组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包含:
  证据6、维权费用票据复印件若干;
  证据7、第二期律师费发票32000元;
  证据8、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9、原告出具的《2006年DURATA R20CP NO.301A电池出口吉布提利润核算表》,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缔乐普公司、光华电池公司共同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我们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我们是应非洲客人的要求,他们将商标拿过来,贴在我们的产品上,由他们组织出口,而且两被告这是第一次合作生产这种品牌的电池。
  被告缔乐普公司、光华电池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缔乐普公司、光华电池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DURATA”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5系长沙海关对缔乐普公司申请报关出口的涉案电池进行调查处理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中的相关票据与代理律师合同,除证据6中28张湖南省邵阳市的出租车发票均已过期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其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2006年出口至吉布提的“DURATA”电池所获利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数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景国贸公司系第1549970号商标“DURATA”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照明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话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被告缔乐普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DURATA”牌干电池316800个,该批电池由被告光华电池公司发货,出口至吉布提。长沙海关根据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DURATA”商标特征,经调查认定被告缔乐普公司报关出口的“DURATA”牌电池系假冒原告“DURATA”商标的产品,于2006年12月15日对缔乐普公司下达了湘关知处通〔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假冒“DURATA”商标的电池316800个,并对缔乐普公司罚款22100元。
  还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6570.1元:其中交通、食宿等费用合计7360.1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费6510元,资料查询费700元,海关查处代理费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院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景国贸公司是“DURAT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本案被告光华电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池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DURATA”,被告缔乐普公司出口销售光华电池公司生产的假冒“DURATA”商标电池,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光华电池公司辩称仅仅生产裸电池,外包装及商标是非洲客户提供,不是光华电池公司印刷,对此抗辩理由,因光华电池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缔乐普公司作为代理出口业务的代理商,具有严格审查、核对报关出口商品知识产权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尽到这种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与被告光华电池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国外市场,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侵权产品的数量×每支产品平均利润。经核算,2006年每支出口的“DURATA”牌电池利润是0.3240元,被告缔乐普公司在海关申请出口的电池有316 800个,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316800×0.3240=102 643元人民币。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96 8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9 493元人民币。考虑到两被告假冒注册商标、制假贩假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两被告辩称因长沙海关已经没收了所有报关出口的电池,并未实际获利,就其侵权行为愿意赔偿原告二、三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的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因而无法计算出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被告缔乐普公司申请报关出口的产品已被没收,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缔乐普公司以往也曾经出口过同种商品,故被告缔乐普公司的获利情况无法确定。因此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华景国贸公司系第1549970号“DURATA”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华电池公司、缔乐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假冒“DURATA”电池,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均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缔乐普公司、光华电池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缔乐普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光华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华景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549970号“DUR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 被告北京缔乐普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光华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华景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6510元,由被告北京缔乐普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光华电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建 平
            审 判 员 杨 凤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承 丽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佩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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