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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张银英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5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英(系广州市越秀区鹏达百货店的经营者),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四巷1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聚仁坊14号之四南楼402房。
  委托代理人曹镜球,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秀水攀桂南西街五巷2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银英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张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和开发的产品,在全国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采诗”商标为第一原告合法拥有。多名国内外著名影、歌星曾先后为“采诗”系列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或成为其代言人。正当原告全力打造此品牌时,原告发现被告于其经营的鹏达百货店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采诗”白里透红止痘爽肤水,相关工商部门已对此进行了查处。被告的上述非法行为,侵犯了第一原告就“采诗”文字和组合商标两个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二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4、11,即(2005)粤公证经字第12886号公证书,内有:第14764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第1476406号注册商标证明;(2005)粤公证经字第12884号公证书,内有:第157228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证明;以及第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第一原告享有第1476406号和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第二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
  证据2、3、5、9、10,即(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289号公证书(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鹏达饰品百货店》小票一张、照片3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财物清单,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第二原告生产的“采诗”白里透红收缩水。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张银英实施了销售侵犯第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二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的行为;
  证据6,即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出的《荣誉证书》、第200508023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476406号和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8,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银英辩称:1、2005年5月中旬,被告在采诗经销部进货了5支“采诗白里透红止痘爽肤水”,每支厂价3.5元,折后3.18元。2005年5月19日,有人到店里指明要购买采诗白里透红止痘水3支,同年6月2日由采诗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带着工商管理人员多名到我经营的小店翻查商品,并将剩余2支采诗白里透红止痘水搜去。过了几天采诗公司的人打电话与我联系,说我销售假冒采诗的产品,要我赔偿,协商不成,现在又到法院起诉。实际上被告一直是从采诗经销部进货后在店铺内销售的,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经营的是小商铺,销售额有限,不可能大量销售假冒品,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而且经过有关工商部门查处的“采诗”白里透红止痘爽肤水的总价值只有十余元,除了原告购买和被工商部们查处的之外,没有库存,也没有再销售过;3、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现场购买的过程,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4、被告不能辨别哪些是假冒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这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才能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于本案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送货单7张;2、手写纸条一张,上书:“兴发广场经销部、M101档、86551252,86550273。”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1没有异议,即对第一原告享有第1476406号和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但被告对证据5-8、10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采诗”产品有条码,也不能辨别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证据5-8、10被告表示不清楚,也没有能力辨别。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被告提交送货单7张和纸条均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2、7张送货单上所记录的时间均在2005年10月以后,而本案中公证购买和工商管理部门查处被告的时间均在2005年5、6月,且7张送货单上均未载明有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3、7张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的印章。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鉴别报告、财物清单各一份,并制作了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采诗”文字商标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15722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波、洗面奶、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染发剂、香水、干洗剂、去污剂、喷发胶、浴液、口香水、摩丝、防晒剂(化妆品)、上光剂、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染发剂、牙膏。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一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
  “采诗”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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