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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谭慧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9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地址: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75001、DU PONT-NEUF路2号)。
  法定代表人CARCELLE,YVES PAUL,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胡晓海、张辉,均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谭慧开(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源江皮革经营部业主),汉族,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东街海月西街8号802房。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被告谭慧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海、被告谭慧开的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12号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称“LV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人造革)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在其开办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源江皮革经营部销售印有LV商标图案的人造革,侵犯了原告LV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12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在被告处查获大量发货单据,并在被告租用的仓库查获印有LV商标的人造革147卷,已依法予以扣押。该批查获的物品经原告鉴定,证实全部都是假冒LV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时间长、数量大(查获的假冒LV商标人造革存货总计约5880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情节极为严重。有鉴于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包含在50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5、证据6分别是LV的商标档案、LV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拟证明原告为“LV”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证据2、证据3分别是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分别是穗工商花分大队扣字(2004第C1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查获产品的鉴定书、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销毁证明以及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样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LV”商标的行为。
  被告谭慧开辩称,首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LV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已经履行,并不存在继续侵犯原告LV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被告销售的皮革面料是从别处购买,其在购买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不是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也没有销售购进的侵权产品,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而且也没有产生侵权后果。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惩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作出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LV” 文字加图案商标,整个图案呈四方形,中间有交叉的英文字母“LV”,字母的周围是 “风格化的花”和“四角星”。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包括:毛皮、牛皮、生皮、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革制品等。1987年9月14日,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199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注册人变更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1996年1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予以续展,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等。
  2004年12月22日,被告谭慧开从别人处购进印有原告“LV”注册商标的人造革147卷并进行销售;当天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经检大队查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的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皮革面料147卷;3、罚款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4月20日,被告谭慧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源江皮革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皮革及布料的销售”。2003年4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受理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源江皮革经营部提交的开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为第241012 号“LV”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谭慧开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革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谭慧开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产品系自己从其他厂家合法取得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谭慧开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谭慧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慧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谭慧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负担4505元,由被告谭慧开负担550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谭慧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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