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郑才荣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17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文娟,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才荣(系广州市越秀区荣利百货行经营者),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县下架山镇横溪村新联。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才荣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被告郑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荣利百货行中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552元(其中律师费3600元、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624元、摄像费154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84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14-17、19,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及上述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其企业名称权;
  证据5、9,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57号公证书(附《荣利行》清单和郑天麟名片)、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8,即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拟证明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6-8、10-13,即公证费发票1张、工商查询费发票2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1张、委托代理合同2份、代理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3张、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3张、授权委托书与住宿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郑才荣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认为:1、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据以起诉的权利持怀疑态度。被告并没有实施假冒“迪豆”商标、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2、原告确实于2005年5月1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价值84元的迪豆产品,但被告销售的“迪豆”产品是由自称为迪豆公司的人送货来给被告卖的;3、被告不知道购买人员是否公证人员,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买后却拿着假货来起诉被告。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张作为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7、19认为自己看不懂这些证据,也不清楚原告的权利状况;对证据5、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不是当着被告的面封存的产品实物,因此不能确认经公证封存的实物是由被告销售的;对证据4、6-8、10-13、18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均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1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单上所载“送货人李先生”的合法身份,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穗工商越分人民处字【2005】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财物收据、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及广州市罚款缴款通知书,并制作了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33933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艺术体文字,下部是“DIDOU”大写的艺术体字母。
  2005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广州市侨光西路10-12号金晋精品广场首层B47档的“荣利行”店购买“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一盒、“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一盒,并当场取得《荣利行》清单一份以及郑天麟名片一张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荣利行》清单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57号公证书。
  根据法庭当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第3393395号注册商标对比:被控侵权的“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在包装盒上标注的“迪豆”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在上述三种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也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didou”小写字母的艺术体,下部是“迪豆”艺术体文字。被控侵权的“迪豆”牌痘速清在产品和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以上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及包装盒上均记载有“制造商:中国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或“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或“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2005年7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广州市越秀区荣利百货行发出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和财物清单,暂扣假冒“迪豆”商标痘速清洁面乳壹支。同年8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人民工商所作出穗工商越分人民处字【2005】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越秀区荣利小百货行于2005年7月8日至7月12日期间,从私人购进价值10元假冒“迪豆”注册商标的痘速清洁面乳化妆品5支,然后在侨光西路10-12号金晋精品广场B47铺进行销售。至被查获时,已经销售假冒“迪豆”注册商标的痘速清洁面乳化妆品4支,其违法经营额12元。并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假冒“迪豆”注册商标痘速清洁面乳化妆品1支;三、罚款2000元。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发出广州市罚款缴款通知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加盖任何公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写有“荣利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写有“郑生”、“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写有“李先生”字样。单上记载“样品”包括:迪豆套装3盒、迪豆洗面奶1支、迪豆痘速清1支,“备注”栏则注明“做试销”。
  另查明,广州日报评选“迪豆”为“2005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颁发“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又查明,被告郑才荣是广州市越秀区荣利百货行的经营者,其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西路10-12号金晋精品广场B47铺,经营范围是零售、批发:小百货。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工商查询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57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了本案四盒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得了“荣利行”清单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和上述清单进行拍照后,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被告答辩也确认原告确有于2005年5月1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价值84元的迪豆产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抗辩认为公证人员并非当着被告的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因此不确认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被告对其此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才荣销售的四盒被控侵权产品中:“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在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在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文字与拼音字母的排列顺序和拼音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外,其余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二者构成相近似。另“迪豆”牌痘速清在产品和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以上全部被控侵权产品上都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公司进货,并提交进货单1张作为证据,但上述送货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原告也不予确认,被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才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编号3393395号)以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才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郑才荣负担130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郑才荣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1306元给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冯 岚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亮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