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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张卫扬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06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均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扬(系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岩前小学。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扬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和开发的产品,在全国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采诗”商标为第一原告合法拥有,并许可第二原告使用。本案中第一原告明确授权第二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多名国内外著名影、歌星曾先后为“采诗”系列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或成为其代言人。正当原告全力打造此品牌时,原告近来发现被告于其经营的广州市从化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采诗”木瓜祛斑洁面乳,相关工商部门已将上述假冒产品予以扣留,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非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5,即(2005)粤公证经字第12886号公证书一份,内有第147640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第1476406号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第一原告授权第二原告起诉的授权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是“采诗”文字加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第二被告经第一原告明确授权,两原告享有本案据以起诉的权利;
  证据3、4,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财物清单一份、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卫扬销售了假冒“采诗”牌木瓜祛斑洁面乳;
  证据2、6,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第1476406号“采诗”文字加图案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即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穗工商从分经大扣字(2004)第24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产品实物的照片、张卫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制作了笔录。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卫扬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采诗”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14764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洗涤剂、去污剂、上光蜡、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粉刺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该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商标,中心文字是中文文字“采诗”斜体字样,字样外部由内向外配以三重方框:第一重方框基本呈长方形状,在水平上下两边上分别插入了类似波浪型花纹和“Caishi”字母的花体;第二重方框类似正方形状,并和第一重方框在垂直两边上有交叉,第二重方框内全部以阴影作底色;第三重方框也类似正方形状,但四边为较粗黑体,和第一、二重方框均无交叉。2002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一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后,第一原告许可第二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月15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第一原告另向本院出具《授权说明》,明确授权第二原告与第一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共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004年12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张卫扬经营的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对涉嫌假冒“采诗”牌化妆品予以暂扣,于同日作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并向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开具财物清单和穗工商从分经大扣字(2004)第24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各一份。财物清单上载明:01、“采诗”牌去油脂高效面膜40g,单位:片,数量:伍;02、“采诗”牌木瓜祛斑洁面乳120g,单位:支,数量:壹。本案被告张卫扬在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和扣留财物通知书上均签名予以确认。
  2004年12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中载明:在二OO三年至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在从化市街口镇新世纪广场二楼N2042号商铺,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在广州市机场路的兴发广场购进印有“采诗?”字样的木瓜祛斑洁面乳等化妆品在店内销售,并以每支壹拾贰元的价格共销售木瓜祛斑洁面乳叁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此属销售假冒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并对本案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二、没收假冒“采诗?”牌去油脂粒面膜伍片和木瓜祛斑洁面乳壹支;三、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根据本院依法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卫扬销售的木瓜祛斑洁面乳产品上标注的“采诗”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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