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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杨健香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25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均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均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三楼前段(北向)部位。
  法定代表人:邢永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香,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系中山市石岐区新感觉饰品店户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花园十七幢301房。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西路50号地下。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杨健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杰、被告杨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原告)受让取得“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并许可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原告)使用。经推广宣传,“采诗”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调查取证的情况表明,被告杨健香(以下称第二被告)经营的精品店是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的加盟连锁店,大肆销售假冒“采诗”商标和第二原告企业名称的“采诗美白祛斑收缩水”化妆品。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两原告享有的“采诗”商标专用权和第二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在当地报纸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两被告的侵权情节、“采诗”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是“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证据二是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采诗”商标是著名商标。
  3、证据三是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06、01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4、证据四是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经营规模。
  5、证据五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编码未经备案。
  6、证据六是《荣誉证书》、“十佳品牌”牌匾,用以证明“采诗”商标的知名度较大。
  7、证据七、八分别是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8、证据九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采诗”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所销售的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大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只销售了几个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极少,两原告为此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依据。
  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健香辩称,我将商铺租赁给程松,之后程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程松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一被告,是否侵权不清楚,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健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杨健香与程松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杨健香将商铺转让给程松经营。
  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两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九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14764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洗涤剂、去污剂、上光蜡、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粉刺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第一原告。之后,第一原告许可第二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06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2月28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第二原告)的现场证人李慧玲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3楼第一被告处,李慧玲与第一被告处自称“董小姐”的人员作了加盟业务的洽谈。当被问及“那就是我加盟店里所有的产品必须由你们公司提供给?”时,董小姐答“对”。洽谈行为结束后,从第一被告人员取得《新感觉饰品加盟手册》和“董显福”名片。《新感觉饰品加盟手册》记载“公司简介”、“品牌文化”、“合作细则”“新感觉部分加盟商名录”等,其中“合作细则”中规定“四、产品供应。1、进货:加盟商必须按照公司统一的进货渠道购货”等内容,“新感觉部分加盟商名录”记载包括“广东省中山市孙文西路50号”在内的30家经营场所。“董显福”名片记载“广州市域森贸易有限公司 董显福 加盟部部长”。
  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04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2月24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第二原告)的现场证人李慧玲来到中山市孙文西路标有“NEW FEEL 新感觉”字样的商铺,李慧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采诗美白祛斑收缩水”1支,当场取得“小票”一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容器瓶及包装盒上记载“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包装盒上还记载“制造商: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条形码编号6927902013980。经对比,容器瓶及包装盒上记载的“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与第一原告受让取得的“采诗”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两被告承认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第一被告所供应。第一被告辩称其供应给第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自称为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的商人,但不能举证证实,第二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5年3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第二被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登记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7日。
  2004年8月1日,杨健香与程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健香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孙文西路50号门面作商业用途,租赁给程松,在租赁期间程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与杨健香无关。
  2005年5月26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出具《证明》称,经查,“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我分中心备案的商品条码中没有6927902013980。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通过转让取得“采诗”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二原告的企业名称“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一原告、第二原告分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两原告关于第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是否成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04号公证书记载,中山市孙文西路标有“NEW FEEL  新感觉”字样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美白祛斑收缩水”。诉讼中,第二被告辩称因该商铺是其租赁给程松经营,该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即使第二被告与程松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鉴于程松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其对外经营行为仍应视为第二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关于免责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效力。因此,应认定第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美白祛斑收缩水”,标注有与第一原告“采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注明“制造商: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但两原告否认该产品为两原告制造。该产品上标注编号为6927902013980的条码,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的证明,第二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该中心备案的商品条码中没有该条码。由于两被告不能举出反证,应认定该产品不是两原告制造的,进而认定第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假冒第一原告的商标和第二原告的企业名称。
  关于第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两被告承认来源于第一被告。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06号公证书记载的问答内容,以及之后取得的《新感觉饰品加盟手册》,均反映了两被告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约定产品供应方式为“进货:加盟商必须按照公司统一的进货渠道购货”。该约定佐证两被告关于第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一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该陈述证明第一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一被告辩解其销售给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并为第二原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加盟商”,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购货,或按照第一被告指定的进货渠道购货,是其履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所必需。侵权产品“美白祛斑收缩水”标注的商标、制造商及其地址等信息几可乱真,是作为普通经营者的第二被告尽其合理注意义务所不能辨别。就销售该侵权产品而言,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共同的故意,故本院不支持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指控。
  综上所述,两被告都销售了假冒第一原告商标和第二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依法均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了受侵权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利润、第一被告的销售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0元。至于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的是两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商誉,本院不支持该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杨健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诗”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编号1476406)、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杨健香负担20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第二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域森贸易有限公司、杨健香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原告迳付1426元、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 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翎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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