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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杰凤凰羊毛衫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北大荒商都有限公司、沈海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
  
  原告上海正杰凤凰羊毛衫有限公司(下称正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工业园区九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宏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为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北大荒商都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贵州,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海江,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青云乡陶墩村13组。
  委托代理人钟磊,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杰公司与北大荒公司、沈海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北大荒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北大荒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2006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顺宝、陈为健,被告北大荒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贵州、被告沈海江及其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杰公司诉称,正杰公司系“凤凰”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其生产的该品牌羊毛衫裤在全国享有良好声誉,多次被授予荣誉证书。2005年1月,《安徽商报》、《安徽市场报》等报刊在显著版面刊登了《“凤凰”羊毛衫通体没羊毛》、《名牌羊毛衫竟无一根羊毛》等新闻报道,称安徽省质监局经省级监督抽查,对标注正杰公司生产的凤凰牌120cm羊毛衫(批号8305),标注羊毛50%,实测居然为零。此后,上述报道先后被安徽省各级电视台、《中国消费报》、《新民晚报》等各大媒体广泛报道,导致正杰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惨重损失,产品销售陷于困境,各地消费者及代理商纷纷退货,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正杰公司经调查核实,知悉安徽省质监局抽查的上述标注正杰公司生产的凤凰牌羊毛衫商品系2004年10月底在北大荒公司处抽样获取,经与其交涉,北大荒公司称系向沈海江处所购。北大荒公司与沈海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损坏了正杰公司经多年经营积累,投入巨资培育而成的良好市场声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北大荒公司与沈海江就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媒体就正杰公司被侵权一事(以该侵权行为被报道过的范围内)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二、北大荒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正杰公司的经济损失227580元,沈海江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正杰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1、第2807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羊毛衫裤;
  1-2、“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样章;
  1-3、正杰公司“凤凰”品牌羊毛衫部分获奖及荣誉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正杰公司,该品牌享有广泛知名度和声誉。
  2-1、安徽省技术质量监督局(2004)第078号抽查抽样单;
  2-2、安徽省技术质量监督局委托安徽省纤维检验局所作的(2004)皖纤检XJ字第831号检验报告;
  2-3、安徽省技术质量监督局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
  2-4、正杰公司摄于安徽省纤维检验局的被抽查检测不合格样品照片;
  2-5、2005年2月5日正杰公司致北大荒公司的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假冒商品的进货凭证及发票;
  2-6、北大荒公司提供的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该售货单载明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销售地址为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255系245涂改而成);
  上述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销售的假冒“凤凰”品牌的羊毛衫经安徽省技术质量监督局抽检,质量不合格,北大荒公司称该批货系从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所进。
  3-1、2005年1月31日《安徽市场报》、《安徽商报》、《新安晚报》对“凤凰”牌羊毛衫检测不含羊毛的报道;
  3-2、2005年2月5日《中国质量报》、2005年2月6日《新民晚报》对上述报道的转载;
  3-3、国内21家网站对上述事件的相关报道;
  上述证据证明相关媒体对“凤凰”牌羊毛衫检测不合格的报道已对正杰公司的“凤凰”品牌商誉造成贬损。
  4-1、2005年2月1日至3月3日正杰公司赴安徽、常熟调查取证的费用凭证,共计6060元;
  4-2、金额为24000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虹口区物价检查所监制的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收费价目表;
  4-3、正杰公司赴安徽、江苏、上海等地的巡视安抚费用凭证,共计5920元;
  4-4、上海时装公司、华联商厦、无锡大洋百货等自营店在2005年2月7日至9日的退货损失12600元;
  4-5-a、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正杰公司代理商合肥金秋化工有限公司撤柜的通知单、商品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合肥金秋化工有限公司因北大荒公司的售假行为被撤柜而遭受了8.3万元的损失;
  4-5-b、正杰公司在上海、安徽等地48家销售网点遭受的损失计96000元(以每家2000元计);
  上述证据证明正杰公司因北大荒公司的售假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共计227580元。
  北大荒公司辩称,其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批商品系从常熟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廖君兵处购得,正杰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依据。
  北大荒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同正杰公司证据2-6),证明系争商品系从常熟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廖君兵处购得;
  2、滁质技监罚字(2005)第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大荒公司的售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沈海江答辩认为,其未参与假冒“凤凰”商标的共同侵权行为,沈海江已将店面出租给廖君兵,其无法控制廖君兵从事何种经营。
  沈海江提供的涉案证据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与廖君兵签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将永丰255号店面租给了廖君兵。
  诉讼中本院根据正杰公司申请,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阅了其委托安徽省纤维检验局所作的(2004)皖纤检XJ字第831号检验报告及包装上标注有“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编号为JD2004XJ831的抽检羊毛衫样品。
  北大荒公司对正杰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证据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系媒体擅自作扩大报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北大荒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4-1、4-3非正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4-4因无相应的退货凭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a撤柜通知单等无合肥百货大楼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b系正杰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沈海江与北大荒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正杰公司提供的由北大荒公司出具的销货单无货物名称及当事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只有一个经涂改的地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正杰公司对北大荒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沈海江对北大荒公司提供的销货单认为无货物名称及当事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正杰公司对沈海江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北大荒公司认为沈海江提供的租赁协议能印证廖君兵向其销售了假冒“凤凰”品牌的羊毛衫。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正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前五项、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前三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6售货单因无货物名称及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4因无相应退货凭证及损失依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a因无证据显示合肥金秋化工有限公司系正杰公司“凤凰”品牌羊毛衫代理商,且撤柜通知单亦无合肥百货大楼盖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4-5-b系正杰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北大荒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沈海江提供的租赁协议,因正杰公司不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羊毛衫裤的“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由正杰公司申请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3月10日核准。正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该品牌羊毛衫裤质量稳定,“凤凰”品牌亦多次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畅销品牌”、“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凤凰”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
  2004年10月29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北大荒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生产单位为正杰公司的羊毛衫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其结果被判为不合格品,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此于2005年2月1日出具了滁质技监罚字(2005)第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大荒公司处以该批不合格羊毛衫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捌佰壹拾元。
  2005年1月31日,《安徽市场报》、《安徽商报》、《新安晚报》等均以显著位置刊出了标题为“名牌羊毛衫竟无一根羊毛”、“ ?凤凰?”羊毛衫通体没羊毛”,内容为“正杰公司生产的凤凰牌120cm羊毛衫(批号8305),标注羊毛为50%,实测居然为零”的报道。同年2月5日及6日,《中国质量报》和《新民晚报》又对上述报道进行了转载。与此同时,新浪网、人民网、中国标准咨询网等全国21家网站又对上述事件进行了广泛报道。
  正杰公司为此遭受重大商誉损失,此后即与北大荒公司进行交涉,北大荒公司则称该批货系从常熟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处购得,且是公司购货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愿承担侵权责任。正杰公司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正杰公司为“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羊毛衫裤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凤凰”品牌在正杰公司多年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北大荒公司未经正杰公司同意,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凤凰”注册商标的伪劣羊毛衫,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凤凰”注册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北大荒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正杰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北大荒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举证来看,唯一所能提供的一份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既无商品名称,亦无任何销售单位盖章或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还存在涂改,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北大荒公司不能证实诉争羊毛衫系从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255号合法购得,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正杰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北大荒公司的相关获利数额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正杰公司“凤凰”品牌的良好市场声誉、本案中有众多媒体就涉案侵权事件对正杰公司及其“凤凰”品牌作了大量负面报道,已对正杰公司的相关商誉造成贬损、以及正杰公司为消除影响所支付的费用、北大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侵权的期间和范围、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损失15万元。
  此外,由于正杰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沈海江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沈海江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北大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安徽商报》、《安徽市场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正杰公司各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启事一次(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三家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大荒公司负担);
  三、驳回正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北大荒公司承担(该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正杰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647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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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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