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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龙川一方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河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总经理。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其军、周晓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华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坤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商场副经理。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诉被告龙川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诉称:“采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572280)和“采诗”文字加图案商标(注册号为1476406)是经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2002年10月21日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将上述“采诗”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倩影公司,原告倩影公司又将两注册商标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原告合法拥有“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蒋雯丽、那英、马俊伟、阿雅等国内外著名歌星、影星曾先后为该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由于原告的不懈努力,“采诗”牌产品被评为:第二届广东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美容化妆品类十佳,2004亚洲小姐竞选大会指定护肤品,深圳市民最喜爱最佳国内化妆品品牌,中国化妆品十大影响力品牌,华南区消费者最喜爱日化品牌,2004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化妆品品牌,2004年度中国护肤品类商品市场销售前10位,2005中国第三届洗涤、美发、化妆品十佳品牌。2003年12月,“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5年3月,“采诗”商标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2005年3月3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鉴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方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化妆品是我商场以合法的途径从广州越秀区穗香行购买的,该商品是正品,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如技术监督局鉴定)是假冒,只凭龙川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足证实的,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非法定的鉴定部门,故该处罚决定不能证实该商品是假冒的。本案必须经法定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方能认定。故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报告。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供货者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为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商品是假冒的,也不是我商场假冒,我商场也不知道,且数量非常小,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影响。工商部门把我商场所有采诗存货已清理,厂家也从来没有追究过货源的来源,纯粹是治标不治本的表现,现在我商场既不知情,并提供了供货者,故即使是假冒商品,我商场也不用承担责任。3、本案讼争的商品是我商场从广州越秀区穗香行正常合法渠道购买的,该商行也是广州市采诗化妆品代理商,我商场是无辜的,故本案必须将广州越秀区穗香行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追加广州越秀区穗香行为本案的被告,否则即属主体的遗漏。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采诗”商标已经注册。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倩影公司已经合法受让“采诗”注册商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采诗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采诗”商标使用权。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采诗”商标享有较高的商标声誉。
  5、广东省工商局公告,证明“采诗”商标具有很高的商标声誉。
  6、2005化妆品类十佳品牌证书,证明“采诗”化妆品具有较高的品牌声誉。
  7、2004年度消费者最喜爱化妆品品牌证书,证明“采诗”化妆品为全国消费者所喜爱。
  8、“采诗”护肤品市场销售前十名证书,证明“采诗”护肤品质量好销量大。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财物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工商机关扣押。
  11、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证明其所销售的“采诗”化妆品的来源。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核实了原告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证据10财物清单,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存档,本院从该局档案中提取了《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和《扣留财物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销售效果来看,“采诗”化妆品的影响力和市场声誉不象原告所说的那样高。对原告证据9以及本院从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和《扣留财物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产品,作为商家其并没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是厂家监管不力才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11,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份清单不是销售发票,无供货人公章,也无本案侵权产品在内,不能证明被销售货品的合法来源及供货者。
  经审理查明,第14764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类:肥皂、香波、洗涤剂、去污剂、上光蜡、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粉刺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从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类:香皂、香波、洗面奶、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染发剂、香水、干洗剂、去污剂、喷发胶、浴液、口香水、摩丝、防晒剂(化妆品)、上光剂、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染发剂、牙膏,注册有效期从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
  2002年10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倩影公司。后原告倩影公司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以上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其中第147640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第157228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
  第1476406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
  2005年3月3日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一方公司商场一楼化妆品专柜销售的化妆品中查获两种共16罐(片)假冒采诗化妆品的产品,包括“采诗羊胎素白里透红霜”2罐,“采诗去油脂粒高效面膜”14片。
  2005年3月12日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龙工商检处字[2005]第17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一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行为,没收所查扣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42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第1476406号、15722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方公司在其商场化妆品专用柜台内销售的“采诗”商品经鉴别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一方公司作出处罚。被告辩称该商品是从原告代理商处进货,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销售清单既没有供货方的印章,产品中也无面膜这一产品,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提出追加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但是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只能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一方公司虽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数量不多,价值不大,且龙川县的经济也并不发达,因此原告请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被告一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侵权产品后,被告是否仍存在销售此类产品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一方公司处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商品价值不高,销售地龙川县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经通过经济赔偿得到弥补,对原告此项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一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民
            审 判 员 李文英
            审 判 员 邹建忠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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