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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T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北新物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89号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TMT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得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均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际贸易大厦12楼南。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公司,专门生产和销售“TMT”、“SMT”、“TMC”等品牌的电器产品,主要包括吊扇、台扇、排期扇等产品及附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9类注册了“SMT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000250,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调速器”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另外,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亦在第11类注册了“SMT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51390,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吊扇、排气扇、台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9月28日,原告收到黄埔海关通知(文号:埔法侵〔2004〕108号),称被告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吊扇调速器涉嫌侵犯原告“SMT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04年10月8日,原告对被黄埔海关暂扣的吊扇调速器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出口的“吊扇调速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SMT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海关查扣的显然是侵权产品。经原告提供担保,目前该批吊扇调速器被黄埔海关扣留,正等待海关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调速器仅是吊扇的配件,吊扇的主要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杆等则不知去向。这个事实说明,黄埔海关查获的仅是被告的一部分侵权行为,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已经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包括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订货商和制造商,以及全部侵权商品的库存或者去向,则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查明。已经暴露的侵权吊扇调速器仅是侵权产品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暴露的被告仅是组织侵权产品生产、出口、销售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查明和阻止上游订货商、制造商和下游销售商,不足以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不能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如被告明知其他侵权信息不予披露则是其正在继续进行且不准备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因此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已经查获和已经制造但未查获全部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2.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卷入侵权商品制造和销售的订货商、生产商的名单、地址、订购和生产数量、库存地点、运输单位以及销售渠道;特别要提供与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吊扇调速器"有关的其他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扇吊杆的生产库存和销售去向信息;3.判决被告分别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和《中国日报》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以中、英文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保证不再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商业活动,声明内容得由法院审定,声明篇幅不得小于报纸的八分之一版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已经交的海关担保费人民币51550元、律师费10万元和原告办理起诉材料公证认证的费用港币3930元,共计人民币155731.1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该商标出具的编号为T98-01011的海关备案证书;第15139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该商标出具的编号为T2001-02425号的海关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上述两个商标已经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2004年9月28日,黄埔海关给原告出具的埔法侵〔2004〕108号《货物涉嫌侵权通知书》,黄埔海关扣留的带有“SMT及图”标识的被控侵权吊扇调速器样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04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黄埔海关支付担保金51550的电汇凭证,2004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100000元律师费发票,香港谢鹏元律师事务所向出具的关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费用的收费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5731.13元。
  被告答辩称:1、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吊扇调速器,而不是电扇及其他产品,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组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行为,本案仅涉及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2、本案仅与原告的第1000250号商标有关,而与原告的第151390号商标无关。3、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并非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没有购买侵权产品。实际上黄埔海关查扣的调速器是单独包装,涉嫌侵权商标标识也是单独包装,并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产品的使用状态。据了解,在海关装货的时候,收货人Genesis Ventures公司致电被告业务员,要求将一些配件放入货柜中。由于业务员的疏忽大意,业务员同意了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要求,因此独立包装的调速器与标识牌被放入同一货柜,在海关对货物例行检查中被查了出来。海关现已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了处理,被告也取消了与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定单,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被告没有进行生产或组织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因此也不存在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其要求我司提供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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