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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05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小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龙润食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万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旺,男,34岁,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惠民桥市场中平(1)7号。
  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万里、张学凯,被上诉人李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公司一审诉称:隆泰公司生产的“孙武宴”牌“蒙山驴肉”(以下简称“孙武宴驴肉”)味道鲜美,价格适中,深受消费者青睐。但2004年5月该产品在南京地区的销量急剧下降,经调查发现是由于李小旺销售假冒“孙武宴驴肉”所致。隆泰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下关分局(以下简称下关工商局)举报。2004年8月2日,下关工商局作出了关工商案字(2004)43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处罚决定书),并没收了假冒“孙武宴驴肉”。李小旺的行为侵害了隆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李小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在《扬子晚报》上为隆泰公司消除影响,赔偿隆泰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小旺一审答辩称:李小旺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除销售2004年6月下关工商局查处的5箱侵权产品外,没有再销售过其他侵权产品;其获利仅10元,隆泰公司要求其赔偿12万元依据不足;李小旺的行为并未给隆泰公司造成商誉上的影响,隆泰公司的销量下降原因可能很多,不能把责任全推到李小旺身上。故请求法院驳回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隆泰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经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肉食制品加工(不含生猪屠宰)、销售,膨化食品加工、销售。1997年8月14日,山东临沂市柯莱利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孙武宴SUNWUYAN”图文商标,图案由一古代人头像和菱形、圆形几何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生熟肉,加工过的肉。2002年10月7日,隆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李小旺系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小旺经营部)业主,经营干货、调味品等。2004年8月2日,下关工商局根据隆泰公司的举报,查处了李小旺经营部,并作出4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李小旺于2004年6月份从送货上门的同学王艺宁手中购进“孙武宴驴肉”5箱,价格150元每箱(每箱30袋),共计750元。随后以进价批发销售了2箱共300元,以每袋5.5元的零售价格销售了5袋共27.5元,剩余85袋因举报被查,经隆泰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计经营额共752.5元。据此,下关工商局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假冒“孙武宴驴肉”85袋;3、罚款2000元。李小旺经营部于被处罚当日交纳了罚款2000元,下关工商局出具了“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一份。
  2005年3月11日,下关工商局对秦财英所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美味卤菜店作出关白工商案字(200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4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秦财英于2005年1月31日从一来惠民桥市场送货的外地人手中现款购进200箱(1×30袋×200克)内外包装上标注为“隆泰公司”、“孙武宴驴肉”,每箱进价为144元,共计货值为28800元。2005年2月2日,秦财英拟将该批“孙武宴驴肉”对外销售时,因举报被查获。该批200箱“孙武宴驴肉”经隆泰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下关工商局据此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200箱假冒“孙武宴驴肉”;3、罚款10000元。以上查处过程经南京电视台记者现场录像并公开播放。2005年6月30日,秦财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1月31日晚上,惠民桥中市场玻璃房7号店主父亲来到我们店送货,总计为200箱“孙武宴驴肉”,当时没有发现是假冒“孙武宴驴肉”,平时我们店一直经销正宗厂家生产的“孙武宴驴肉”。
  一审法院认为:
  1、“孙武宴SUNWUYAN”图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隆泰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对李小旺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隆泰公司虽指控李小旺生产、销售了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仅提供了2份处罚决定书作为指控侵权的证据,而未提供该2份处罚决定书所载被查处的侵权产品实物或其他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以供比对。43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侵权认定的表述是:经隆泰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04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侵权认定的表述是:该批200箱“孙武宴驴肉”经隆泰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以上2份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隆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作出侵权认定,而仅是根据举报人隆泰公司自行所作的所谓鉴定结论认定侵权并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文文书仅是书证之一,故该2份处罚决定书中对侵权所作的认定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侵权事实成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查明相关侵权事实。本案中隆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孙武宴SUNWUYAN”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是整个商标设计中较重要的部分。而法律规定对商标侵权的判定必须根据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进行,故仅从隆泰公司所提供的2份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内容尚不能证明隆泰公司所诉李小旺的相关侵权事实,亦无法对李小旺所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本案隆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侵权对比。对此,隆泰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小旺虽然对43号处罚决定书及其所载的相关查处事实予以认可,但李小旺在本案中的自认仅限于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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