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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42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沙瑞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8818号3幢20-21号。
  投资人完绍文。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略。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热敏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原告享有“TEMB”、“V”图形(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3136046号、第315028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派员进行了购买,公证处对此亦进行了现场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825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25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大量售假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EMB”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3604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V”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第315028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汽配及用品、汽车装潢材料,(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5年11月12日,曲阜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由该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及参加人韩建昌、刘玮来到上海市航中路8818号3幢20-21号被告处,韩建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有原告公司名称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1个,并索取了NO.0006558销售单1张,载明热敏开关1只,金额25元。曲阜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5年11月21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实物上使用了与原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还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向曲阜市公证处支付的包含本案在内的公证费人民币5,6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发票计人民币5,400余元。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825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人民币25元、交通费和查询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收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发票、被告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1份《收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吉祥汽配经营部让其代销的。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收据》上的“单位盖章”一栏只有“吉祥”二字,并无单位的全称与盖章,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TEMB”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水温传感器等,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对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被告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且该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标识均未经其许可。本案中,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而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即存在合法来源,否则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诉讼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故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TEM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36046号)和“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50282号)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
  二、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60元,被告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7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郑军欢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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