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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42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开发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市大都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存久,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W1-077号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锡溪管区新西园十七巷8号。
  
  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存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亚龙公司是“旗舰FLAGSHIP”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林存久认可其本人于2006年7月28日销售了涉案五包复印纸。亚龙公司认定林存久销售的复印纸是假冒“旗舰FLAGSHIP”注册商标的产品。亚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龙公司是“旗舰FLAGSHIP”商标注册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林存久销售了使用“旗舰FLAGSHIP”商标的复印纸是侵犯“旗舰FLAGSHIP”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林存久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五包复印纸的合法来源,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林存久知道涉案五包复印纸是侵犯“旗舰FLAGSHI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林存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对亚龙公司关于林存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林存久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旗舰FLAGSHI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印纸;二、驳回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林存久仅提供了未经核实的北京钰兆鑫办公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钰兆鑫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格,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林存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亚龙公司取得“旗舰FLAGSHIP”商标的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至2008年8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5]第85号文件,认定亚龙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5类复印纸商品上的“旗舰FLAGSHIP”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7月28日,林存久在其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西一楼3号的经营场地以92元的价格销售了五包复印纸。这五包复印纸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旗舰FLAGSHIP”商标,并标注“三星 A 4 70g 500sheets”。2006年7月31日,亚龙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认定林存久销售的复印纸是假冒“旗舰FLAGSHIP”注册商标的产品。林存久提交了钰兆鑫公司为其出具的三份出库单,开具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购货方为“西一楼3#”,即林存久的经营场地,其上载明商品名称为“三星兰旗”、规格为A4 70g-10。
  
  亚龙公司出具说明,说明“旗舰FLAGSHIP”复印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下降的情况以及“旗舰FLAGSHIP”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广告投入情况。亚龙公司提供了其在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标注“三星 A 4 70g 500sheets”的复印纸一包的发票,单价为29元。
  
  另查,亚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亚龙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5号文件、公证书、鉴定书及说明、发票,林存久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林存久销售了侵犯亚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存久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存久提交了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亚龙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因此,亚龙公司关于林存久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林存久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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