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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54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47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该厂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学院路1号。
  
  被告孙海霞,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佟家坟村163号。
  
  委托代理人康琴,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经营者,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沿江路196号。
  
  上诉人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以下简称宽城排气阀厂)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排气阀厂的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上诉人孙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1月11日,宽城排气阀厂在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权”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后予以核准。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阀门。现宽城排气阀厂生产的锅炉用排气阀已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并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5年8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接到他人举报后,对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购进的10只带有“中权”商标的锅炉用排气阀进行了查处,最终认定上述10只锅炉用排气阀为假冒宽城排气阀厂“中权”商标的产品,该排气阀每只售价为12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05年8月2日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0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侵权产品;2、罚款1000元。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孙海霞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
  
  之后,宽城排气阀厂以孙海霞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中权”的排气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海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4 000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292元。
  
  诉讼中,宽城排气阀厂主张孙海霞销售侵权产品达300只,其依据是该厂员工陈默冉的证人证言。陈默冉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孙海霞对宽城排气阀厂提供的陈默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承认其以前曾经为宽城排气阀厂的产品经销商,自2004年后不再从宽城排气阀厂进货;2004年10月,其从他人处以每只80元价格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0只,除去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10 只外,实际仅销售了10只,每只获利40元。孙海霞为佐证其上述说法,向法庭提供了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宽城排气阀厂对孙海霞承认的销售数量不予认可。宽城排气阀厂还主张其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只160元,产品利润为70%。此外,孙海霞亦认可所购进的排气阀带有“中权”商标,且与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商标相同。
  
  另,宽城排气阀厂向法庭提交了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共计4292元,包括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出租汽车票、餐费等。孙海霞表示只对其中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权”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0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宽城排气阀厂向法庭提交的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海霞承认其购进的排气阀带有与宽城排气阀厂排气阀相同的商标,据此认定孙海霞购进的排气阀系侵犯宽城排气阀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海霞曾经为宽城排气阀厂的涉案产品经销商,但是其未按照以前的惯例从该厂专门设立的批发门市部购买排气阀,进货价格亦低于宽城排气阀厂确定的批发价,故可以确认孙海霞在主观上明知购进的排气阀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宽城排气阀厂主张孙海霞销售侵权产品300只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本案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产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对于宽城排气阀厂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宽城排气阀厂经济损失五百元,并赔偿宽城排气阀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宽城排气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宽城排气阀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指明哪些差旅费是合理支出,哪些是不合理的支出;原审判决对孙海霞购进及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的数量认定不清。
  
  孙海霞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宽城排气阀厂提交了案外人北京精诚双利锅炉配件销售部给宽城排气阀厂等的“减少任务申请书”、案外人北京郑高山五金水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宽城排气阀厂与孙海霞排汽阀的费用、利润对比表”等用以证明其损失。对上述证明,孙海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宽城排气阀厂提交的“减少任务申请书”及“证明”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宽城排气阀厂与孙海霞排汽阀的费用、利润对比表”系宽城排气阀厂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宽城排气阀厂对“中权”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孙海霞在主观上明知购进的排气阀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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