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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杭民三初字第122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邱廷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1208号。
  法定代表人施敏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剑群,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159号409室。
  原告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姚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剑群,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159号409室。
  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文化市场燕子弄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廷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廷希,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朝阳市两英镇风华村十六队,身份证号:440524671009295。常居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文化市场燕子弄9幢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文教公司)、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金笔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群、刘钢,被告万家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邱廷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诉称:原告永生金笔公司是“永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在笔类产品上使用“永生”牌商标。1986年取得了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注册号为273815。永生金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曾获“国家一级企业”、“国家质量管理奖”等称号。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永生”牌笔产品覆盖全国各大城市,远销东南亚、中东、欧洲等国家和地区,是我国制笔行业的著名商标,1990年12月被轻工业部评为“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2年10月被商业部授予“全国最畅销产品金桥奖”,曾连续七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是永生金笔公司的直属子公司,从1983年起独家生产“永生”牌记号笔至今。期间,受永生金笔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永生”牌记号笔在国内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索赔的相关事宜。被告邱廷希是杭州市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万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元月起,永生文教公司发觉在浙江省内市场上有假冒的“永生”牌记号笔销售。由于假冒的“永生”牌记号笔质量极差,严重损害“永生”牌记号笔的市场信誉并破坏了该产品的价格体系。永生文教公司派员经过一年的艰苦跟踪调查,发现了两被告制假、售假的线索,于2005年11月,分别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江干分局举报,并配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在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处查获假冒“永生”牌88记号笔25000支。同日,永生文教公司配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杭州市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查获由被告万家隆公司批发出假冒“永生”牌88记号笔9500支。此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区分局对被告邱廷希作出了“杭工商上案(2005)92号行政处罚书”,被告邱廷希对行政处罚无异议。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区分局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假冒“永生”牌记号笔系被告万家隆公司处购得。由于假冒记号笔质量极差,严重损害“永生”牌记号笔数十年培育出的优良的市场信誉,并直接破坏了该产品在杭州的价格体系,致使永生文教公司在2005年度中,在制笔原材料涨价50%以上的情况下,批发价反而由每支0.95元降低到0.87元。以2005年永生文教公司在行市的销售1556577支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达124526.16元。为打假及索赔,两原告共计花费44667.4元。原告认为,两原告通过五十多年的努力,使“永生”商标成为国际上著名商标并享有优良的市场信誉,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永生”牌记号笔已成为国内记号笔行业的第一大品牌。而两被告假冒“永生”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记号笔,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原告“永生”牌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且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惩罚、警告、教育制假、售假者,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永生”牌记号笔的行为;2、两被告在杭州市级主流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产品及商标的市场信誉,并保证不再制假、售假;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26.16元;4、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打假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4667.4元;5、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赔偿款及打假合理支出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生”注册商标及取得的荣誉相关资料。(1)商标权利证书及转让过程材料。(2)“永生”品牌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永生”是中国驰名商标。
  2、行政处罚相关资料:(1)行政处罚书;(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发票清单和发票。证明2004年、2005年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由0.95元每支降至0.87元每支)。    
  4、原告打假支出的费用材料。(1)原告企业员打假费用单据。(2)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打假、诉讼的合同和费用。证明合理支出。
  5、发票。证明2004年、2005年原材料上涨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共同辩称:1、永生文教公司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万家隆公司没有实施过销售“永生”牌记号笔的行为。所以万家隆公司也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商标的续展证明,所以我们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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