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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01-25 16:18:0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36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西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传群。
  委托代理人叶灵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天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阜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旻,被告强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灵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天博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温度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MB”英文商标和“V”图形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车用风扇温度开关,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TEMB”及“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3,369元。
  被告强申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EMB”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13604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V”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为第315028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汽摩零配件、自动车零配件等。
  2005年11月14日,曲阜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与参加人韩建昌、刘玮到上海市曹安路1926号东方汽配城二期25幢102号被告处,韩建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一个,并索取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NO.086369送货单1张,该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货名为温度开关,金额为人民币23元。韩建昌的整个购买过程由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购得的实物进行了封存。2005年11月23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95号《公证书》。2005年11月26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一份《对(2005)曲证经字第95号公证书说明》,该份说明载明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为进一步确定真假,韩建昌在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温度开关锯开,整个活动结束后,由该公证处将上述温度开关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后,交由原告保存。
  被控侵权实物经当庭拆封,可见其外包装盒盒盖上印有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包装盒的主视面和被控侵权实物上均印有与原告的“TEMB”注册商标和“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诉讼中,被告确认系争温度开关系由被告销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向曲阜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向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发票以及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计人民币1,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第9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系争温度开关实物、公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基本信息、当事人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美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温度开关实物,旨在证明被告经销的并不是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与其证明事项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在诉讼中已确认系争温度开关是其销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水温传感器等,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和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系争温度开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现原告指控该商品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系争温度开关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系侵犯原告“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TEM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36046号)和“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50282号)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
  二、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9元,被告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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