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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鲍汇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41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沙瑞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鲍汇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1502。
  法定代表人鲍卫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复南,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鲍汇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5月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华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生产热敏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所使用的“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遂于2005年11月12日派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1个,并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8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从其处所购得的商品是假冒的,其销售的都是正品,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5)曲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销售单、公证费收据(收据编号为101317688305)及交通、住宿、工商查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5月7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TEMB”商标核发的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V”图形商标核发的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
  2005年11月12日,韩建昌到上海市航中路188号2区24-28号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1个,并索取了XS0511120003号机打销售单1张。根据原告申请,曲阜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与韩建昌同行的除公证员胡美政、孔凤琴外,还有刘玮;《公证书》后所附销售单载明之配件编码、配件名称、车型和单价分别为“321 959 481 D”、“热敏开关”、“STN”、“30.00”。
  对于(2005)曲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项下封存实物,被告对封存的完好性没有异议。经当庭拆封,被告以其售出的产品均会贴上“鲍发汽配”之标贴而拆封所见的实物上没有该标贴为由否定这一实物是其销售的。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控侵权实物从公证处对其施封到当庭拆封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封存完好的状态,二则证明购买过程的《公证书》、所附销售单的记载与封存实物可以相互印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否定封存实物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项下封存实物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控侵权温度开关外包装盒盒盖上印有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盒的主视面同时印有与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和“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温度开关本身亦使用有与“V”图形注册商标和“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称温度开关即为热敏开关;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各地特约经销商对外销售其所生产之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的统一售价为人民币24.20元。
  就合理开支,原告明确其主张1,830元的构成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交通、住宿、工商查询费等1,000元。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同时还涉及其他案件、合计金额大于其所主张数额的相关费用票据。
  针对被控侵权温度开关来源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鲍卫秀表示:“当天原告购买时我公司是没有货的,是我当天跑到大众公司去拿的货。”为证明这一陈述,被告申请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零部件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阮日钊出庭作证。证人阮日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我只记得我是卖过热敏开关给被告的,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威海路的总公司和被告一直有业务的,我是吴中路的门店只卖过一个(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付钱,我们是月底结帐的,我们开票给东营公司,他们将钱打到我们公司的帐号”;“(发票)是开给山东东营,因为山东东营和被告是一家”;“我的电脑里开票是开给东营的,拿货是被告来拿的”;“(被告拿的这个热敏开关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就是本案原告”;“我们的货是从总公司调过来的”;“不清楚(总公司的进货渠道)”。为进一步证明证人阮日钊所提及的月底结帐之事实,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联系,被告在该次庭审事实调查完毕前提供了从山东东营传真给法庭的编号为058739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编号为200511-04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并在庭后提交了原件。0587390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511-0415号销货清单记载之购货单位均为东营市美格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科工贸公司),并均加盖有大众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两者载明的金额、税额和价税合计金额完全相同;在销货清单上列明的货品中序号为26的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税额分别为“热敏开关”、“只A”、“1”、“20.5128”、“20.51”、“3.49”。
  对于被告与美格科工贸公司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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