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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45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黎,男,汉族,1953年l0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望江支路28号2栋2-1。
委托代理人:李启明,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向阳街67号4幢4-2。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黎、李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包括文具(办公用品)等,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以及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3月3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886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于2006年1月2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风城镇向阳路7号渝东大厦二楼重庆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处购买了派克笔两支,并取得盖有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印章的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派克威雅乌沙白夹宝珠笔”和“派克威雅钢杆白夹钢笔”各一支,金额分别为65元和68元。该公证书还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为公证封存的派克笔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是“经检验证实,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于2006年1月23日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的笔2支,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3月29日对所购派克笔进行了拍照,公证处人员现场制作了DVD光盘l张。在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派克笔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遂于200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一家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9435900元。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多次从重庆市凯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买了各类派克钢笔、宝珠笔,在凯嘉公司盖章出具的发货清单上,标注有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的名称。根据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多丽文公司是原告在重庆的经销商,而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也是凯嘉公司的股东。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供的照片也证实多丽文公司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指定授权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文字商标、“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并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派克笔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88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以65元和68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钢笔与宝珠笔各一支。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与派克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属于派克笔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6类。由于在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及包装盒上使用了“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因此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由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没有过错,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是否是派克笔公司实际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以及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诉前已经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公证购买的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甄别,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不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认为其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权利,应当就其销售的商品是派克笔公司生产或派克笔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予以了否认,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出的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权利。
对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对其下属长寿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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