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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2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榆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明、徐新建,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兴永,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八组。
   被告王芳,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苏兴永,系王芳之夫。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因与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苏兴永、王芳未按本院通知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徐新建,被告苏兴永(同时作为被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1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了"SIMTONE"商标,核准使用于电器开关插座附件等商品。"SIMTONE"商标先后获得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被告苏兴永、王芳自2003年以来,多次销售假冒"SIMTONE"商标的电器开关附件,且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在店面招牌上使用"SIMTONE"商标欺骗消费者。虽经多次查处教育,仍不思改过,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侵犯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本公司的生产和信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向本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拆除使用"SIMTONE"商标的店面招牌;4、赔偿本公司损失161,13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蒙公司发现两被告已撤换原使用"SIMTONE"商标的店面招牌,遂撤回要求拆除该店面招牌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兴永、王芳辩称,2002年,自称系西蒙公司常州地区经销商的人到我店推销西蒙公司的产品,价格较为便宜,后给我一批货,我店在销售过程中,工商局以该批商品质量不好为由进行查处,也有消费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批商品至今尚未销售完,我们也不知道它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苏兴永、王芳是否销售了假冒"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苏兴永、王芳是否知道其销售的系假冒西蒙公司"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西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SIMTONE"商标注册证。
   2、西蒙公司关于企业、产品以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9份,用以证明西蒙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有相当知名度,"SIMTONE"商标曾获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的称号。
   3、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海工商强字(2004)第LA7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4、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海工商强字(扣)第LA-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以及该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4)第LA019号处罚决定书。
   5、卢仁兵诉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SIMTONE"商标商品一案的起诉状、撤诉申请等材料共10页。
   6、2004年7月7日海安县公证处对保全卢仁兵的证人证言作出的海证(2004)民内字第302号公证书及一盒磁带。
   7、海安县公证处出具的海证(2004)民内字第329号、(2005)海证民内字第272号公证书,公证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购买开关、插座等侵权产品。
证据3、4、5、6、7,用以证明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海安县苏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兴永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合同及苏兴永和王芳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苏兴永与王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
   9、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3张、购买开关插座的清单2张和收据1张,用以证明西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蒙公司申请本院向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证据,本院经调查除取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同材料外,另取得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卢丛梅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苏兴永、王芳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兴永、王芳在庭审中对原告西蒙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接受过西蒙公司辨别真伪商品的培训,销售时并不知道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部门查扣部分商品后,并未责令其停止销售,所以才继续销售。卢丛梅销售的假冒"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其批发给她的。2005年后其已将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转租他人经营,未再销售假冒"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合原告西蒙公司的举证,和被告苏兴永、王芳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西蒙公司系1999年7月6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专业生产销售建筑电器及电器附件、住宅智能控制系统。2001年2月14日,西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2093号"SIMTON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为信号摇控电子启动设备,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配电控制台(电),闸盒(电),接线盒(电),可视电话,变压器,摇控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工业操作摇控电器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西蒙公司生产的"SIMTONE"牌面板开关、插座于2002年3月20日被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同年11月8日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介为质量可信产品,同年12月被南通市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为南通名牌产品,2003年5月23日被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03年,西蒙公司先后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和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SIMTONE"商标于2003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4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苏兴永与王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02年起承租海安商城南大门外西侧的店面房经营"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曾销售过西蒙公司的产品,后以低于西蒙公司产品的当地推销价格,从他人处购入一批标有"SIMTONE"商标的插座、开关等产品对外销售。2003年12月15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批发部查获并扣押了标注西蒙公司厂名厂址及"SIMTONE"商标的部分产品,包括一位电视插座、一位电话插座、一位信息插座、五孔插座、16A三孔插座等,并作出海工商强字(2004)第LA7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西蒙公司鉴定,上述扣留的插座均非西蒙公司生产。但此后,被告仍继续销售上述产品。2004年5月,消费者卢仁兵在苏兴永处购买了"SIMTONE"牌电器开关,发现质量有问题,经向西蒙公司证实,所购"SIMTONE"牌电器开关并非西蒙公司生产,卢仁兵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兴永、王芳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经调解,苏兴永、王芳与卢仁兵达成和解协议,卢仁兵撤回起诉。2004年8月3日西蒙公司经海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在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购买标有"SIMTONE"商标的三位开关三只、五孔插座七只、三孔插座二只、电话插座一只、电视插座一只,总价为178元,其中三位开关价格为44元。2005年4月1日,西蒙公司再次经海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在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购买三位开关二只、五孔插座七只、三孔插座二只、电话插座一只、电视插座一只,总价为157元,其中三位开关价格为31.5元。苏兴永、王芳销售的上述产品中除三位开关为西蒙公司生产外,其余均为假冒西蒙公司注册商标"SIMTONE"的产品。
   庭审中,西蒙公司陈述苏兴永、王芳销售的插座为假冒西蒙公司"SIMTONE"商标的商品的判断依据是:1、西蒙公司生产的插座上的"SIMTONE"商标字体粗大,字体表面有凹凸点;而从苏兴永、王芳处购得的插座上的"SIMTONE"商标字体细小,字体表面光滑。2、西蒙公司生产的插座底板的注塑口,光滑无毛疵;而从苏兴永、王芳处购得的插座底板的注塑口粗糙且有疤口。3、西蒙公司生产的插座与从苏兴永、王芳处购买的插座在功能件的制造工艺上有区别。西蒙公司生产的插座材料光泽度好,螺丝上镀铬,电话插座底板的弹簧呈圆弧状,而从苏兴永、王芳处购买的插座材料光泽度差,电话插座底板的弹簧有角度。
   苏兴永、王芳在庭审中虽表示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他人,但经本院反复说明后,仍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西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西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西蒙公司是"SIMTONE"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西蒙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苏兴永、王芳在其经营的"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销售的标注有西蒙公司"SIMTONE"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等产品,并非来源于西蒙公司,与西蒙公司在相同产品上的"SIMTONE"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区别,产品制造工艺也与西蒙公司产品不同,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作为假冒产品的查处和消费者的相关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了假冒西蒙公司"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西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苏兴永、王芳知道其销售的系侵犯西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苏兴永、王芳与原告西蒙公司同处海安县城,也曾经销过西蒙公司的正宗产品,对西蒙公司相关产品的品质及其在当地的进销价格是清楚的。其在他人以明显低于该类产品海安当地进货价的价格上门推销标注有"SIMTONE"商标的商品时,应当能够辩别该产品的产源并非来源于西蒙公司,但仍予购进以获取更高利益。尤其在2003年12月工商部门以假冒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为由扣留其销售的标注有"SIMTONE"商标的部分商品,及在2004年5月因涉嫌销售假冒"SIMTONE"商标的商品而被消费者起诉后,被告苏兴永、王芳显然已经知道其销售的插座系假冒"SIMTONE"商标的商品,但其仍未停止销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苏兴永、王芳明知其销售的插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对外销售。被告苏兴永、王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苏兴永、王芳辩称,其经营的永兴五金建材水暖批发部自2005年起已转租他人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被告苏兴永、王芳赔偿损失额的确定。
   被告苏兴永、王芳销售假冒原告西蒙公司"SIMTONE"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西蒙公司向被告苏兴永、王芳主张赔偿侵权损失15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11,133元,但西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150,000元的损失组成,也未就被告苏兴永、王芳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因此,西蒙公司主张150,000元的损失额,本院难以支持。另一方面,被告苏兴永、王芳的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因此,本院根据西蒙公司"SIMTONE"商标的知名度,苏兴永、王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西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蒙公司为制止被告苏兴永、王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系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苏兴永、王芳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西蒙公司购买的三位开关不属侵权产品,故购买三位开关的费用不应计入合理费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兴永、王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SIMTONE"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苏兴永、王芳赔偿原告西蒙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支付原告西蒙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57.5元,合计27,0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西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233元,由原告西蒙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苏兴永、王芳负担3,663元。该费已由原告西蒙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苏兴永、王芳应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西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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