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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0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倩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广发银行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李琼,均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采诗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李琼,均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下称中港购物广场),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建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加辉。
    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辉,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荣圹镇荣圹村委会圳下村,是中山市港口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港购物广场、胡加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倩影公司于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采诗”文字商标,在核准的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和粉刺霜等产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此后,倩影公司许可采诗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于2003年10月8日报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
    中港购物广场是2003年11月1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胡加辉。2004年6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采诗公司的投诉,在中港购物广场查获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瓶及面膜11盒。上述被查扣产品经“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鉴定为侵权产品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04)第18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港口罚告字(2004)第181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上述被查扣产品为假冒劣质商品,责令中港购物广场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洁面乳与面膜,没收其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9日及同月11日分别向中港购物广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指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中港购物广场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
    又查,健荣商行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小梅,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述假冒商标商品时,黄小梅及中港购物广场的负责人之一胡加宝向工商部门表示被查扣产品是向健荣商行购买,当时共购进相同商标的洁面乳6瓶和面膜15盒。此外,胡加宝还表示向健荣商行购买的上述洁面乳和面膜,除被查扣部分外,其余已被售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倩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采诗”文字商标后,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此后,采诗公司经倩影公司许可而获得“采诗”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对“采诗”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港购物广场是否侵害“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问题。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中港购物广场销售印有“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04)第18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港口罚告字(2004)第181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上述被查扣产品为假冒劣质商品,对中港购物广场进行处罚。同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罚不服,可在指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港购物广场和胡加辉对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采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查扣化妆品属于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符合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中“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定,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定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的规定。中港购物广场、胡加辉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查扣化妆品属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港购物广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查扣化妆品属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以其行为确认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所以认定中港购物广场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化妆品应为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港购物广场销售上述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享有的“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由于中港购物广场是胡加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起诉要求中港购物广场、胡加辉停止销售侵害“采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中港购物广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从本案看,销售商中港购物广场自述其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举证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是:健荣商行的收款收据,健荣商行负责人黄小梅在工商部门调查时认可中港购物广场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是从健荣商行购进以及健荣商行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法院认定中港购物广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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