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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与傅海勇、周方锁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铭仕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冯剑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方锁,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高枧乡支下村。
原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与被告傅海勇、周方锁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原告铭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傅海勇及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05年3月18日,原告铭仕公司以已与傅海勇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傅海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铭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仕公司诉称:原告系铭仕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铭仕牌商标被核准使用第11类和第6类商品上。原告生产的铭仕牌铝塑复合管有着可靠的质量保证。2003年8月,被告周方锁及傅海勇开始在天津地区销售假冒铭仕牌的铝塑管件,其产品价格低、质量差,在天津地区产生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原告在天津市场的销售几乎处于停顿状态。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方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9088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铭仕机械有限公司取得“铭仕”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2、2002年10月21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490880号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872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铭仕机械有限公司取得“铭仕”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4、2002年10月21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487286号商标;
5、2000年3月17日由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颁发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铝塑复合管作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6、编号为1001Q1002IROM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产品质量符合GB/T19001-2000-ISO9001:2000标准;
7、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铭仕管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8、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开拓市场投入大量人力、资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铭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已有一定的商誉和质量性能;证据7,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售减少及天津市场开拓费用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有一定联系,证据8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参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铭仕公司在200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浙江铭仕机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铭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第11类。2003年8月,被告周方锁从傅海勇购进的假冒“铭仁”牌3万余米铝塑管上加价销售,销售额为14万余元,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在天津地区的销售同类产品已造成影响。200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销售铝塑管侵犯其铭仕注册商标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铭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擅自销售假冒“铭仕”注册商标铝塑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基于法定赔偿提出的请求,在起诉时是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同时考虑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铝塑管行为的性质、销售量以及原告产品的商誉、天津地区原告已有一定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万元赔偿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方锁赔偿给原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170元,由原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周方锁负担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0元,款汇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黄信康
审 判 员 杨雪伟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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