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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4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太乙巷 2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婷,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人和文具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梅子井经贸学校学生公寓2栋101号,经营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文体城8区1栋4-5号。
原告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博士公司)与被告谭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华、被告谭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诉称:原告系“老板牌”注册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包括墨水在内的第16类商品。200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得假冒“老板牌”注册商标的墨水5瓶,被告出具了一张印有“长沙市人和文具商行”的销售单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在长沙乃至湖南最大的高桥批发市场内长期大量销售上述侵权墨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墨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31.5元,共计4003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⑴: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谭婷系长沙市雨花区人和文具经营部业主。
证据⑵:望城县公证处(2006)望证民字第535号公证书,包括被告的销售单据和原告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假冒产品,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检验确认。
证据⑶: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熊华律师2006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诉前即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⑷: 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⑸:原告2006年2月28日向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熊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⑷、⑸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并按每起诉讼案件4000元标准支付代理费。
证据⑹:望城县公证处2006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200元。
证据⑺:原告从工商机关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查询费50元。
证据⑻: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200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出本案调查取证费4000元。
证据⑼: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⑽:贵州省公证处2005年11月15日出具的(2005)黔公经字第09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01001号“老板牌”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证据⑾:望城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墨水原物,原告认为其中5瓶碳素墨水全部为假冒产品。
被告谭婷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证据中所提交的销售单据不是我的单据;我不知道销售的墨水是假的,常德销售商退的货我就摆放在那里;原告找望城县公证处到雨花区来做公正,其公正结果可疑。
被告谭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提交一张印有“人和文具”字样的销售单,以此证明原告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单不是由该经营部出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当庭拆封,并在封存的产品中抽取1瓶原告认可的正品与其他5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短信验证。正品的数码编号为“5582234023569156”,发短信至“3315”,回复为“您所查询的是贵州博士企业生产的系列产品请放心使用,是正牌产品标识。”五瓶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两瓶无法辨认防伪数码,显然系假冒产品。另三瓶的数码分别为“5274937835478359”、“5274937835478320”、“5274937835478331”。将上述数码发短信至“3315”,回复分别为“请核对5274937835478359和标识上数码是否相同,如相同则是假冒数码”、“请核对5274937835478320和标识上数码是否相同,如相同则是假冒数码”、“请核对5274937835478331和标识上数码是否相同,如相同则是假冒数码”。双方当事人对此查询结果无异议。
被告谭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⑺、⑼、⑽、⑾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望城县公证处跨区公证,不具合法性,且由于销售单据上的差别,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的经营处购得;证据⑷、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⑹的费用情况不清楚;证据⑻中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情况不清楚。
原告贵州博士公司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但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销假行为。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⑵为公证书,公证的目的在于由公信机构对涉案事实进行固定,因此望城县公证处是否在辖区内进行公证,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有枉法公证的行为,被告对证据⑵的异议不成立;证据⑷、⑸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委托本案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湖南凯瑞律师事务所不是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亦没有提交正规的费用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现实发生并与本案有关,故证据⑻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排他性,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⑺、⑼、⑽、⑾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⑻外,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博士公司系第1701001号“老板牌”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水,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印台(油墨印台),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石印品,墨汁,纸牌。2006年2月28日,原告贵州博士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谭婷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人和文具经营部购买“老板牌”纯兰墨水5瓶、兰黑墨水5瓶、碳素墨水5瓶,并取得销货单。经检验,该次购买的5瓶碳素墨水为假冒产品。上述过程由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望证民字第535号《公证书》。
另查明,贵州博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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