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惠廷高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廷高,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仪征市新城镇惠丰超市业主,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南新村33号。
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惠廷高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三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廷高及委托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29日,“恒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28日,经该局核准,恒顺公司受让取得了“恒顺”商标的专用权。惠廷高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仪工商案字(2006)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廷高在经营仪征市新城镇惠丰超市期间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间,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恒顺公司享有“恒顺”商标的专用权。惠廷高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同时考虑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20000元。庭审中,恒顺公司撤回要求惠廷高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系恒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廷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惠廷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顺公司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邮递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由惠廷高负担。
上诉人惠廷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由于惠廷高在进货过程中把关不严,销售了假冒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惠廷高开店仅为维持生活,其根本没有专有的技术和水准鉴别真伪,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也足以说明惠廷高并非明知假冒商品而销售。故惠廷高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工商部门已经作出处罚,但由于惠廷高不懂法律规定而丧失了应有的权利。2、恒顺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均是其自制凭证,且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8月,票据上反映的地点与惠廷高销售涉案商品缺乏关联性。另外,惠廷高也未获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惠廷高赔偿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惠廷高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恒顺公司的损失额无法计算,且惠廷高的非法获利无法确定,故一审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惠廷高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一审确定赔偿额2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惠廷高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惠廷高销售了侵犯“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醋和陈醋,故惠廷高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惠廷高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不以销售者主观是否明知为条件,换言之,销售者无论是否明知,只要其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故上诉人惠廷高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确定赔偿额20000元并无不当。诉讼中,恒顺公司主张惠廷高赔偿损失20000元,但因恒顺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惠廷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恒顺”商标的声誉及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惠廷高称,惠廷高并未获利,恒顺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单据系自制凭证,且与本案无关,故一审确定赔偿额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惠廷高销售侵犯“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醋和陈醋,客观上损害了恒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惠廷高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恒顺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惠廷高对该笔费用中合理部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恒顺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惠廷高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20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廷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810元,由上诉人惠廷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茜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