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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0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雅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儒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福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鑫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福祥公司与被告鑫雅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及何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祥公司诉称,原告为第1086318号“ASA半圆地球图案”注册商标及第1092258号“亚细亚”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建筑砖瓦”商品上。原告在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优良的产品质量、企业信誉、大量的广告投入和宣传,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亚细亚”和“ASA半圆地球图案”品牌瓷砖产品在2003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原告的“亚细亚”和“ASA半圆地球图案”品牌和瓷砖已深得消费者信赖。
原、被告曾在2005年初签订“亚细亚”瓷砖经销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在经销原告货物期间对原告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给予合法、合理的维护,并不得随意安装使用亚细亚商标,否则将被追究侵权责任。但原告在2005年底发现被告在苏州华东装饰城的“亚细亚瓷砖苏州华东装饰城专卖店”内,将原告的上述商标的标贴粘在非原告生产且非原告提供的瓷砖上予以销售,且经原告警告后仍不予理睬,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福祥公司提出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第一组:
1-1、第1086318号商标注册证;
1-2、第1092258号商标注册证;
1-3、第1086318号、第1092258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及注册商标验证意见表。
证明原告为第1086318号“ASA半圆地球图案”、第1092258号“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
2-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
第三组:
3-1、苏州市公证处2005年12月19日的公证书;
3-2、苏州市公证处2006年5月30日的公证书;
3-3、从被告处购买并经苏州市公证处2005年12月19日公证的规格为100mm×100mm的蓝色亚细亚水晶砖一张。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
第四组:
4-1、样砖定案单。证明原告生产的水晶马赛克编号的含义。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5,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中的水晶马赛克的型号均不包括AS-10003,故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晶砖非原告生产。
被告鑫雅公司答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经公证处公证的水晶砖,是原告生产并提供给被告的,这可以由报备单及销货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已经说明了产品的来源,若原告认为该产品不属于原告生产,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鑫雅公司提出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第一组
1、经销协议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亚细亚品牌的经销合同关系。
第二组
2、原告福祥公司的产品样册及报价单;
3、被告的进货单据;
4、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于2006年8月21日做出的公证书;
5、从原告处购买并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006年8月21日公证的亚细亚牌AS-13马赛克一箱。
证据2-5证明原告生产各种型号的水晶马赛克产品,被告也曾从原告处进过水晶马赛克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100mm×100mm的蓝色亚细亚水晶砖产品系原告自己生产。
第三组
6、被告尚有部分原告产品的清单;
7、被告2005年度的进货单据(部分)。
证据6-7证明2005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进过各种亚细亚品牌的产品,其中包括水晶马赛克。
8、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在华东装饰城从事合法的卫陶经营。
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底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供货,故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会有别的品牌进场;
10、经营部报备单、原告公司苏州经营部致被告的函及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经过公证从被告处购买的蓝色亚细亚水晶砖系原告自己生产的,型号为AS-1000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1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9月,证据3-1、3-2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3-3,是原告自己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马赛克系由原告生产,被告没有提供该货物的进货单据,事实上在2005年度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过马赛克产品,证据5的型号与本案产品不同,无关联性。证据10,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报备单、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销售过型号为AS-10003的水晶砖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由原告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被告鑫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证据10,报备单及函,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AS-10003水晶砖的送货凭证或销售发票,其证明力无法认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清单中的货物与本案涉及的AS-10003水晶砖没有关联性。对上述其它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福祥公司为第1086318号“ASA半圆地球图案”注册商标及第1092258号“亚细亚”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包括瓷砖、建筑砖瓦。经过原告近十年的经营,其“ASA半圆地球图案”和“亚细亚”品牌和瓷砖日益被消费者所认可,其中,原告生产的亚细亚牌建筑陶瓷于2003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1月,原告的“亚细亚”及“ASA半圆地球图案”商标的瓷砖商品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鑫雅公司为原告在苏州地区亚细亚品牌的代理商,依据双方在2005年所签的“亚细亚”牌瓷砖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其经销原告货物期间对原告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给予维护,并不得随意安装使用亚细亚商标,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亚细亚瓷砖苏州华东装饰城专卖店”内,购得规格为100mm×100mm的蓝色水晶砖160片计两盒,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购货收据上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帐,并注明了“亚细亚水晶砖”的品名,但该水晶砖外包装为标明规格为25 mm×25mm、且既无生产厂商又无产品商标的普通白色包装盒,上述购买行为经苏州市公证处公证,所购得瓷砖亦经由了公证处封条的封存。据此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亚细亚”注册商标的水晶砖,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第1092258号“亚细亚”文字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合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的该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原告的“亚细亚”品牌瓷砖苏州地区的代理商,其销售的瓷砖产品应有合法的来源,负有证明其销售的“亚细亚”牌瓷砖产品为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的合法商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在经营中将非“亚细亚”品牌的水晶砖标注为“亚细亚”品牌进行销售,对此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水晶砖为原告生产,型号为AS-10003,但该水晶砖本身无正牌“亚细亚”产品专用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明的规格也与水晶砖实际规格不一致;同时,被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曾从原告处进过该型号水晶砖的发送货凭证及销售发票,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其它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亚细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处,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再支持。因被告实施的是侵害原告商标财产权的行为,不涉及对原告公司商誉的侵犯,故对其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祥公司第1092258号“亚细亚”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鑫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祥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法院专递费600元,合计7610元,由原告福祥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鑫雅公司负担5110元,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法院专递费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76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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