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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叶惠练,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国祥,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福特北路129号四楼C部位。
法定代表人:KOH  POH  TIONG,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汉字“喜力”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注册号为G60468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有效期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HEINEKEN”商标,亦已在商标局注册,其注册号为G678138,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了啤酒,其有效期自1997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30日。
2005年6月20日,荷兰喜力啤酒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表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对一切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对“喜力"啤酒享有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检举、诉讼和依照法律程序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代理权限包括:1、代表委托人向任何政府部门和相关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第三人提起、补充、变更一切有关上述事宜的请求和声明;2、代表委托人签署、递交、收取有关资料、文件、票据和证件等;3、代表委托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谈判,提起反诉或上诉等;4、代表委托人交缴、收取有关费用款项等;5、受托人有权将上述委托事宜转委托中国执业律师,且受托人应当给予转受托人具体的托事项的书面指示。委托人对受托人或其转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予以承认,并保证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自2005年8月15日起生效,至2006年8月14日失效。我国驻荷兰大使馆于2005年6月27日对此作出了(2005)荷认字第0001416号认证书。
嘉达公司是经营酒、饮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糖果、饼干等零售业的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嘉达公司因涉嫌销售假冒的“喜力”牌啤酒而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l53箱(24瓶/箱)涉嫌假冒的“喜力”牌啤酒。同年11月22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检处字[2004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嘉达公司于2004年9月间购进了标注为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喜力”牌啤酒150箱(每箱24瓶),其中中文标识的 50箱,进货价为每箱90元,英文标识的100箱,进货价为每箱68元,并分别以每箱100元和78元的价格出售了12箱,销售收入为1042元。经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啤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嘉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假冒“喜力”牌啤酒138箱、没收销售收入1042元、罚款13958元的行政处罚。嘉达公司对该处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4月12日,嘉达公司又因涉嫌销售假冒的“喜力”牌和其他品牌的啤酒而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涉嫌假冒的“喜力”牌啤酒和其他品牌的啤酒。同年5月23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检处字[200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嘉达公司于2005年2月间购进了标有中外合资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喜力’’牌啤酒11箱(每箱24瓶),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出售。经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别,该啤酒为假冒产品。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嘉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喜力”牌啤酒及其他品牌啤酒共53箱(其中喜力牌啤酒11箱)、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嘉达公司对该行政处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2005年8月22日,喜力公司以嘉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达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和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期间,嘉达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说明其所销售的假冒的“喜力”牌啤酒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汉字组合“喜力”商标和英文字母组合“HEINEKEN”商标,并被核定在包括啤酒在内的商品上使用,故该公司对该两注册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嘉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所销售的标注有“喜力"和“HEINEKEN’’商标的啤酒,经商标权人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喜力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故其行为已侵犯了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该事实亦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侵权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喜力啤酒商标的商标权人,已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喜力公司代表其对一切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对喜力啤酒享有的商标权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和依照法律程序要求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根据该委托,喜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嘉达公司侵犯喜力啤酒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嘉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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