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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2-08 16:54:48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PARKER PEN PRODUCTS(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1月1日,刘德明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客隆公司)签订《联销协议书》,约定:重客隆公司提供营业场地,刘德明提供文具类商品进行联营销售,刘德明每月商品销售总额倒扣20%为结算金额,联营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
2006年4月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881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在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城南大道1号巨龙商业城的“重客隆超市綦江店”处购买了派克笔两支,并取得重客隆公司发票一张(加盖有重客隆公司綦江连销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0711派克白夹钢杆水威雅”、“0701派克威雅白夹磨沙水”各一支,金额分别为78元和88元。该公证书还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为公证封存的派克笔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是“经检验证实,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的笔两支,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处对封存的两支派克笔进行了拍照。经当庭拆封,可见共有两盒派克钢笔,其中:精装盒的纸包装盒正面、钢笔硬盒的包装盒正面和内壳上印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钢笔笔帽上刻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笔尖上刻有“PARKER”字母商标,钢笔吸水管上压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简装盒的纸包装盒正面右下角、盒内右下角印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钢笔笔帽上刻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笔尖上刻有“PARKER”字母商标,钢笔吸水管上压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
2006年6月15日,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系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重庆的指定经销商。刘德明经营的派克笔系列产品均在我公司购进。”但多丽文公司与刘德明之间并不存在销售派克笔的业务往来。刘德明在2005年间陆续从重庆凯嘉文具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进过派克笔,为此该证人当庭举示了16份2005年3月至11月在凯嘉公司购货的发货清单,其货物名称中有派克笔系列产品,发货清单名称由“重庆凯嘉文具”与“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并列组成。
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多丽文公司是原告在重庆的经销商,而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也是凯嘉公司的股东。
重客隆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刘德明与重客隆公司联营在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进行文具经营。
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重客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利,遂于2006年6月提起诉讼,其间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文字商标、“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并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派克笔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8818号公证书证明,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以78元和88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钢笔各一支。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派克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属于派克笔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6类。由于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及内外包装盒上使用了“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因此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
上海派克笔公司在诉前已经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公证购买的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甄别,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商品不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重客隆公司未提出涉案商品不侵权的辩论意见和证据材料,故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派克笔公司的权利。
重客隆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标的实际经营者,但从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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