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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2-08 16:12:52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萱花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章,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永川市三教镇街村。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章、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Parker Pen Products(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1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闫继军来到位于重庆永川萱花路的“名豪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继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支派克钢笔,单价分别为128元和108元,总金额236元,付款后取得盖有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印签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为派克威雅乌沙白夹钢笔和派克威雅全钢白夹钢笔,价格标签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派克威雅磨沙白夹水和派克威雅钢杆白夹水),闫继军随即将所购物品及发票交公证人员保存。2006年3月2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楼斌为上述闫继军所购并保存于公证处的钢笔出具了鉴定证明,认定其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05年10月6日,被告与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供货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名豪商场第三层文体区专柜供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派克、卡西欧、齐心牌文体、健身商品,供货联营期限自2005年10月6日起到2006年10月6日止等。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章共向重庆市凯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进五批文化用品,其中包括威雅磨沙白夹水、威雅钢杆白夹水各三支,单价分别为44元和37元,每份售货单上记载的售货方为凯嘉公司、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但均只盖有凯嘉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提供的网上下载资料和凯嘉公司、多丽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多丽文公司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该公司的股东陈锡和(占40%的股份)同时是凯嘉公司的股东(占80%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登记住址均是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1号(但房号不同)。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两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包装盒及价格标签等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派克”、“PARKER”及“图形”商标。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36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责任主体和是否侵权的问题。鉴于经公证的发票上盖有名豪公司印签,故在法律上应将被告视为涉案钢笔的销售行为主体,因此也是法律上当然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包装盒及价格标签等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派克”、“PARKER”及“图形”商标,又未能证明该钢笔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主张。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所举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钢笔是从凯嘉司购进的,故依法不应当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费用32786元的诉讼标的也明显过高,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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