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2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2-08 16:05:12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渝航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启荣,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渝北区渝航商场租赁业主,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71号3单元5-1。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光、朱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 “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2月9日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朱启荣之妻薛云碧曾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航公司)名义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24号金海洋商城四楼4115号的鸿兴文化用品批发部购进派克钢笔二支,单价33元,总金额66元。
2005年8月19日,被告与朱启荣签订了《渝航商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商场的一楼文具摊位租赁给朱启荣经营,租赁时间从2005年8月20日起到2006年8月19日止等。
2006年1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闫继军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70号渝航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继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派克笔二支,单价48元,总金额96元,付款后取得盖有被告渝航公司印签的发票1张,闫继军随即将所购物品及发票交公证人员保存。2006年3月2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楼斌为上述闫继军所购并保存于公证处的笔出具了鉴定证明,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6年7月16日,朱启荣又从鸿兴文化用品批发部购进派克钢笔二支,单价30元,总金额6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渝航公司销售的二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等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PARKER”商标和近似的“图形”商标。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涉案“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上述商标注册人派克笔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的问题。鉴于经公证的发票上盖有渝航公司的印签,故在法律上应将被告视为涉案钢笔的销售行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二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PARKER”商标和近似的“图形”商标,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主张。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所举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钢笔是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24号金海洋商城四楼4115号的鸿兴文化用品批发部购进的,故依法不应当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费用40646元的诉讼标的也明显过高,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PARKER”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