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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01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南片。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根,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怀宇万兴办公用品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万兴村圣贤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青园北小区甲14号。

  委托代理人马谨,女,回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北京点击十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加利大厦A-204室。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诉被告孙根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祺、被告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

  我公司依法注册了“旗舰”商标,依法享有“旗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3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孙根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原告“旗舰”商标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销售额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产品与正规产品质量相差甚远,使公众对“旗舰”牌复印纸的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一万一千元,上述两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元。

  被告孙根辩称:

  原告称2006年3月就发现我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上是骗得的证据,说只要17元的,说自己是大客户,只要这笔生意做成以后都在这里采购,所以我店的小姑娘从别的摊位上拿了两包纸卖给他们;原告取证违背道德和诚实信用;这两包纸是从我摊位上卖的我认可,北京银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是我们买收据时取得的,这笔交易是我完成的,我没有异议;我愿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原告购买复印纸的费用,也愿意提供涉案复印纸的取得途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以前没有、以后也不会销售侵权产品;我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害,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支付诉讼支出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亚龙公司于1998年8月取得第1196496号“旗舰”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止。亚龙公司已实际生产并销售“旗舰”牌复印纸。2005年12月30日,“旗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孙根是北京怀宇万兴办公用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包括复印纸在内的办公用品业务。2006年7月24日,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北京三环金五星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层五通道336-340号孙根租用的摊位处购买了两包复印纸,并取得了盖有北京银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孙根 何文娟”名片各一份。涉案复印纸外包装正面有“Blue ® 旗舰FLAGSHIP”商标标识和“蓝旗舰☆☆☆”标志,背面有“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中国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片”字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中一包复印纸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封存的复印纸与亚龙公司生产的复印纸在外包装上完全一致。经亚龙公司鉴定,涉案“旗舰”复印纸(三星、A4、70克)不是该公司的产品。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根认可亚龙公司所购买的两包纸确实由其经营的摊位卖出,也认可卖出的两包纸为假冒“旗舰”商标的产品,孙根表示可提供取得侵权产品的途径及来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根辩称当时自己雇用的售货员何文娟、程晶晶并不知道所售复印纸是假冒商品,自己此前也从未销售过假冒“旗舰”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系受亚龙公司欺骗所致,并提供何文娟证人证言一份,称“7月24日那天,有两位小姐来到本摊位指明要购买A4三星蓝旗舰纸…其中一位(后知道是吴悦)…说最高17元每包…如果这笔买卖成交了,以后公司的办公用品都到我们店购买…(我)于是叫店员程晶晶到市场别人家拿了两包同型号的次等品(但不知是假货)…卖给了吴悦”。孙根另提供程晶晶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与何文娟证言基本相同。亚龙公司对上述两位证人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亚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该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下降情况的说明》、《“旗舰”成为驰名商标广告投入的说明》、相关广告及票据,意图证明孙根的销售行为导致该公司销量减少及该公司的成本支出,孙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亚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孙根实际获利。另,亚龙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复印纸费用34元。

  上述事实,有亚龙公司提交的第119649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旗舰”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6)京海民证字第2988号公证书、鉴定书、收据、复印纸、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该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下降情况的说明》、《“旗舰”成为驰名商标广告投入的说明》、相关广告及票据复印件;孙根提交的何文娟、程晶晶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亚龙公司系第1196496号“旗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复印纸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孙根销售假冒“旗舰”注册商标的复印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孙根辩称其销售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且系合法取得,并同意说明提供者,没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孙根销售侵犯亚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造成亚龙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减少,亦会对亚龙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二、孙根的店员在原告“指明要购买A4三星蓝旗舰纸…最高17元每包”的情形下,明知17元每包为A4三星蓝旗舰纸的不合理低价,仍然选择“到市场别人家拿了两包同型号的次等品”进行销售,可见其对产品质量和属性具有明确的认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孙根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复印纸为侵犯商标专有权的商品,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孙根表示其可提供取得侵权产品途径,但在其已确定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亚龙公司权利时,仍未向亚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四、作为一个销售复印纸等办公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孙根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进行市场调查,其中商品质量、正常价格、品牌认知度等均是正常经营者关注的问题,在两者价格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孙根选择了涉案商品进行销售,显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五、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对侵权产品应拒绝销售。就本案而言,亚龙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了孙根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其目的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孙根销售侵犯亚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亚龙公司要求孙根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亚龙公司的主张,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亚龙公司购买涉案复印纸的行为,不是出于一般的消费目的,而是为了调查取证、维护权利,故本院对孙根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购买费用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根赔偿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零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根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王明进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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