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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01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南片。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武,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奇云鸿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业主),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墙口镇新河村五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笑祖塔院14号。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诉被告刘耀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祺与被告刘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

  我公司依法注册了“旗舰”商标,依法享有“旗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3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刘耀武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假冒原告“旗舰”商标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销售额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产品与正规产品质量相差甚远,使公众对“旗舰”牌复印纸的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一万一千元,上述两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元。

  被告刘耀武辩称:

  原告买纸的时候我不在摊位上,我摊位上的小姑娘从床底下拿出来两包纸卖给了原告,我回来后让小姑娘找他们要回来,他们不给,我给他们明说了,要么退钱,要么换两包纸,他们不同意;北京奇云鸿利文化用品经营部是我经营的,那两包纸也是我卖的;那两包纸是退回来的假货,我以前没有卖过;我愿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原告购买复印纸的费用,也愿意提供涉案复印纸的取得途径,我同意停止销售,同意当庭道歉,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支出。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亚龙公司于1998年8月取得第1196496号“旗舰”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止。亚龙公司已实际生产并销售“旗舰”牌复印纸。2005年12月30日,“旗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耀武是北京奇云鸿利文化用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包括复印纸在内的办公用品业务。2006年7月24日,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市场北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三厅二通道846-847号刘耀武租用的摊位处购买了两包复印纸,并取得了盖有北京奇云鸿利文化用品经营部的收据和刘耀武的名片各一份。涉案复印纸外包装正面有“Blue ® 旗舰FLAGSHIP”商标标识和“蓝旗舰☆☆”标志,背面有“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中国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片”字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中一包复印纸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封存的复印纸与亚龙公司生产的复印纸在外包装上完全一致。经亚龙公司鉴定,涉案“旗舰”复印纸(二星、A4、70克)不是该公司的产品。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耀武认可亚龙公司所购买的两包纸确实由其经营的摊位卖出,也认可卖出的两包纸为假冒“旗舰”商标的产品,但辩称自己此前从未销售过假冒“旗舰”商标的产品,其销售涉案两包纸后试图追回未果,其销售行为系受亚龙公司欺骗所致,但对其辩称均未提交证据。刘耀武表示可提供取得侵权产品的途径及来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亚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该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下降情况的说明》、《“旗舰”成为驰名商标广告投入的说明》、相关广告及票据,意图证明刘耀武的销售行为导致该公司销量减少及该公司的成本支出,刘耀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亚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刘耀武实际获利。另,亚龙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复印纸费用35元。

  上述事实,有亚龙公司提交的第119649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旗舰”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6)京海民证字第3168号公证书、鉴定书、收据、名片、复印纸、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该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下降情况的说明》、《“旗舰”成为驰名商标广告投入的说明》、相关广告及票据复印件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亚龙公司系第1196496号“旗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复印纸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耀武销售假冒“旗舰”注册商标的复印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耀武辩称其销售行为系亚龙公司欺骗所致,后其试图追回涉案复印纸未果,且涉案复印纸系合法取得,并同意说明提供者,没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刘耀武销售侵犯亚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造成亚龙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减少,亦会对亚龙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二、刘耀武在庭审中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复印纸“是退回来的假货”,可见其对产品质量和属性有明确的认识,刘耀武明知涉案复印纸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具有明显的过错;三、刘耀武称其事后试图追回涉案两包复印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无论该行为存在与否均不能排除其销售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四、刘耀武表示其可提供取得侵权产品的途径,但在其已确定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亚龙公司权利时,仍未向亚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五、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对侵权产品应拒绝销售。就本案而言,亚龙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了刘耀武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其目的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刘耀武销售侵犯亚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亚龙公司要求刘耀武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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