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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6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利,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生活区76号。

委托代理人吉嘉,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荫棠,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3月21日,鹏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鹏鸿”商标)注册。“鹏鸿”商标由左侧的三个小三角形组成的大三角形和右侧的繁体“鹏鸿”二字组成。鹏鸿公司在自己生产的“鹏鸿”牌大芯板合格证上使用了“鹏鸿”商标中的大三角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了与“鹏鸿”商标中“鹏鸿”二字不同字体的“鹏鸿”二字,文字左侧没有使用大三角形,而是改用了鹰的图形。

2006年2月16日,鹏鸿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甲1号“管庄刨花板市场”第149号摊位以单价98元购买了2张大芯板,共花费196元。北京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粘贴的合格证右侧下端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康”和“细木工板”文字,其中“新”字大于其他文字,且字体不同,“鹏鸿健康”四字大于“细木工板”四字,但字体相同;板材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左侧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文字,上下两行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板材另一侧面印有“新鹏鸿健康新材质”文字,呈一行排列,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

上述“管庄刨花板市场”第149号摊位是冯美利承租的,公证购买的大芯板也是冯美利销售的。冯美利还认可其销售上述产品时,每一个大包装外还附有一张宣传页。该宣传页正中位置有“新鹏鸿健”文字,其中“新”字和“健”字明显小于“鹏鸿”二字。

另查明,齐贵福曾于2005年9月21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新鹏鸿健”文字商标注册。诉讼中,齐贵福作为证人出庭,其认可涉案宣传页是其提供,且认可鹏鸿公司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和侧面粘贴的合格证、标签,及印有的文字与其供给冯美利的大芯板上的标识相同。齐贵福给冯美利的供货价是96元/张,供货1200张。冯美利共售出717张,剩余的483张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就地扣押。后,冯美利又售出383张(对此本院已对其采取了拘留制裁措施),现还被扣押100张。

鹏鸿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2 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美利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居于销售者的地位。作为销售者,冯美利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齐贵福处合法取得,商品提供者齐贵福也到庭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冯美利尽到了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齐贵福本人拥有“新鹏鸿健”注册商标,故冯美利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诉商品上出现的含有“鹏鸿”的标识系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没有能力对该标识是否侵犯鹏鸿公司商标权做出判断。因此,冯美利系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售者。综合上述理由,不论冯美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冯美利对此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冯美利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则需判断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鹏鸿公司的商标权。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就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前面增加了“新”字,后面增加了“健”字,四字相连构成了齐贵福注册商标中的完整文字内容。虽然四个文字的大小存在差异,不同于齐贵福注册的文字大小相同的“新鹏鸿健”商标,但这并不妨碍本院据此认定是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使用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因此,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并不构成对“鹏鸿”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就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并未单独出现,而是连同“新”和“健”字共同使用,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均无差异。而且,“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同时使用,或连续出现,或分两行出现。这种使用更容易使人联想到齐贵福的“新鹏鸿健”商标,而不是想到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因此,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文字,也未侵犯“鹏鸿”商标专用权。

第三,就板材正面粘贴的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前面的“新”字字体和大小明显不同,且后面同时使用了“健康”二字,五字并列一排连读为“新鹏鸿健康”。这种使用会使人联想到“鹏鸿”商标,并认为该产品是一种新型的“鹏鸿”产品,具有健康特性。因此,板材正面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应认定为对“鹏鸿”商标的使用,侵犯了“鹏鸿”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就第一和第二种情况,鹏鸿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就第三种情况,因构成了对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冯美利应就此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6年6月16日判决如下:1、冯美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张贴侵犯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鹏鸿”商标专用权合格证的大芯板的行为;2、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鹏鸿公司不服,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重新审理并支持本公司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3、判决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

鹏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在冯美利没有提供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购货票据、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齐福贵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存在问题的检验报告即认定冯美利提供了合法进货来源显系不当。冯美利将原审法院查封扣押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私自出售的行为,说明其主观故意明显。综上,冯美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美利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页、齐贵福的

证言、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鹏鸿公司作为“鹏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属于同一商品分类。齐福贵拥有的“新鹏鸿健”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大小一致,但涉案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与其前面的“新”字及后面的“健”字相比显著突出,不属于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普通消费者对该宣传页内容的第一注意力显然首先集中在“鹏鸿”二字上,并由此联想到涉案鹏鸿公司的“鹏鸿”注册商标,进而产生误认。因此,涉案宣传页中的“新鹏鸿健”内容已构成对涉案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冯美利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板材侧面的“新鹏鸿健康新材质”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虽均无差异,而且“新鹏鸿健”连贯使用。但如将“新鹏鸿健”与“康新材质”断开,则不符合中文的断句及语法习惯和规则。普通消费者对“新鹏鸿健康新材质”文字正常的理解和断句习惯显然应为先读“新鹏鸿”再读“健康新材质”。在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更容易联想到“鹏鸿”注册商标而非“新鹏鸿健”注册商标并进而产生误认。因此,涉案被控侵权板材侧面的“新鹏鸿健康新材质”亦构成对涉案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被诉侵权板材正面粘贴的合格证上出现的“新鹏鸿健康”文字中的“新”字字体和大小与其它四字明显不同,既不属于对齐福贵“新鹏鸿健”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如果按照先读“新鹏鸿健”再读“康”进行断句,同样不符合中文断句及语法习惯和规则。普通消费者显然会按照先读“新鹏鸿”后读“健康”进行断句及理解。在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同样容易联想到涉案“鹏鸿”注册商标而非“新鹏鸿健”注册商标并进而产生误认。因此,涉案被诉侵权板材正面粘贴的合格证上出现的“新鹏鸿健康”文字同样构成对涉案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美利作为销售者,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齐贵福处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齐贵福也到庭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冯美利尽到了证明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齐贵福本人拥有“新鹏鸿健”注册商标,故冯美利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侵权商品上出现的含有“鹏鸿”字样的标识系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没有能力对该标识是否侵犯鹏鸿公司商标权做出判断,故冯美利应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销售者。因此,冯美利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冯美利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张贴侵犯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鹏鸿”商标专用权合格证的大芯板的行为;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冯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销售涉案侵犯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冯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侵犯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页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及保全费520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已交纳),由冯美利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已交纳),由冯美利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oo六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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