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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77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安德森(John Ander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云,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乙40号6号楼4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君,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街北里3号楼1门103号。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比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姜毅,被告金高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云、马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原告及其“LEVI’S”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享有较高声誉。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已经注册了多个“LEVI’S”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已将该商标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为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489308号“LEVI’S”商标。2005年6月,原告两次到被告位于燕莎友谊商城金源店2004号商铺及爱家奥特莱斯名品折扣中心地下一层的销售点购买了带有“LEVI’S”商标的上衣等商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其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和朝阳分局在上述两销售点查获假冒“LEVI’S”品牌的商品百余件,两分局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和2006年3月3日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确认了被告上述行为的侵权性质。2006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到爱家奥特莱斯地下一层的服装店和爱家国际MALL城民族园购物中心三层销售点购买了带有“LEVI’S”商标的牛仔裤及上衣各一件,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LEVI’S”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包含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九千零二十四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高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一、利惠公司不是“LEVI’S”品牌的唯一代理商,也不是“LEVI’S”商标的唯一持有人;二、金高比公司销售的产品全部是由美国进口并在中国交纳了关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

利惠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LEVI’S”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1489308。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等。

2005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应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李加彦在燕莎友谊商城金源店2004号商铺购买带有“LEVI’S”标识的白色上衣两件和蓝色牛仔裤一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第0979114号《金源新燕莎MALL销售凭证》一张和第40158951号由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在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中显示的商品吊牌上有“进口商经销商: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日,在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名品折扣中心,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在该商场地下一层的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开放式柜台前,经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LEVI’S”标识的白色上衣一件、黑色上衣一件和蓝色牛仔裤一条,并取得了第1238813号《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名品折扣中心销售小票》一张和第46705710号由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在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中显示的商品吊牌上有“进口商经销商: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字样。2005年6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分别对燕莎友谊商城金源店2004号商铺和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品交易市场内由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LEVI’S服装进行了查处。其中,在燕莎友谊商城金源店2004号商铺查获65件T恤衫和10条牛仔裤,在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品交易市场查获91件T恤衫、9件衬衫和牛仔裤13条。经LEVI’S商标的权利人利惠公司鉴定,以上被查处的服装均为侵犯LEVI’S商标的假冒产品。据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北京市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金高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3月13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经公证程序在北京爱家国际mall城民族园购物中心三层购买了标有“LEVI’S”标识的上衣一件,并取得第12333965号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了北京爱家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同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在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地下一层购买了带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一条,取得了第29172096号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了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利惠公司认定上述销售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庭审过程中,金高比公司对上述经公证程序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核对,其认可该商品系由金高比公司销售。

原告为此次诉讼还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24元,公证费70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原告将上述费用的发票均已提交本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8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凤云变更为马建臣。

上述事实有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18465号和第18466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京工商朝处字(2005)第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7762号公证书、《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及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争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而提供的证据包括:

1、GENCO物流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致Lee Sang先生的信函,其内容为:已经到达GENCO公司的部分产品就要通过金高比公司在中国进行分销转售了,其中所列的产品中有“LEVI’S”字样;

2、《Gimco分销系统中国地区授权书》,内容为:将一些可通过我们的现有渠道向Gimco groves提供的产品授予金高比公司独家专卖的权利,在产品名单中包含有“LEVI’S”字样;

3、带有“LEVI’S”标识的外文商业票据复印件五张;

4、带有“nzanla”标识的外文商业票据复印件三张;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五张,收货单位为金高比公司,商品名称包括牛仔裤、上衣等。

6、《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两张,缴款单位为: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金高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牛仔裤等。

被告于庭审时述称,其无法证明发票与报关单存在对应关系,在报关单上亦看不出进口的系“LEVI’S”公司的商品,被告提交上述单据仅为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途径。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利惠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物流公司销售其产品,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1489308号“LEVI’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其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享有的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销售侵犯“LEVI’S”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带有“LEVI’S”标识的商品,经原告确认均属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了例外规定,但符合该例外规定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能够提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为前提。在原告已经确认被告销售的带有“LEVI’S”标识的商品均为假冒“LEVI’S”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GENCO物流公司的信函、Gimco分销系统中国地区授权书、带有“LEVI’S”标识的外文商业票据、带有“nzanla”标识的外文商业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注意到,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其次,从证据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GENCO物流公司或Gimco分销系统已经取得了原告销售“LEVI’S”商品的授权,亦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和进口带有“LEVI’S”标识的商品的途径及购买、进口的商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LEVI’S”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但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其他损失均难以查清,而鉴于被告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两次查处之后仍然(包括在相同地点)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金高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 ○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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