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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774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5号龙泉百花宾馆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十六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商场分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41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西风光旅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英国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是派克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且有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在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了其销售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证据。随后,我公司向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其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支付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支付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5 830元;4、在《北京青年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既不是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特别授权书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问题,因此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供的涉嫌侵权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要求赔偿20万损失和45 830元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文字“PARKER”商标和图形“ ”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有效期分别是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以及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等。

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第10162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明资料:

第一组证明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份。分别载明: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1275460号文字“PARKER”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1492775号图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

第二组证明资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10164号、第10165号、第10166号公证书、《特别授权书》、“签名证明”、“证明”和(2003)英认字第0001485号认证书。载明: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署《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列在附表中的派克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派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定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两年。《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1492775号图形“ ”商标。

英国执业公证员Paul G.Ardagh证明《特别授权书》的签署人是Stephen John Gover和James Haggerty;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Y.P.Precicux对上述执业公证员的身份予以确认,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Y.P.Precicux签字属实。

第三组证明资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08266号公证书、《特别授权书》、(2005)美认字第0023665号认证书和“职权证明”。载明:《特别授权书》签署于2005年6月3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列在附表中的派克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派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定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06年7月17日。《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1492775号图形“ ”商标。

美国伊利诺伊州公证员MARYJ.BENSON证明《特别授权书》的签署人是Dale Matschullat;美国依利诺伊州州务卿JESSE WHITE对上述公证员的身份予以确认,美国国务卿对依利诺伊州州务卿JESSE WHITE的身份予以确认,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JOAN C.HAMPTON签字属实。

第四组证明资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08267号公证书和(2006)曼领认字第0000052号认证书。载明:Stephen John Gover、James Haggerty和 MatschullatDupage三人均是英国派克笔公司的董事。英国公证员证明董事签名属实;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K.劳对公证员的身份予以确认,我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K.劳签字属实。

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针对第一组证明资料没有提出异议,但针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明资料均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确认外国人签名是否有效。

另查明,上海派克笔公司诉京西风光旅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曾经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以上海派克笔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起诉。由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供了涉嫌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上海派克笔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在京西风光旅游公司设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号的商场内,购买到印有“PARKER”文字和图形“ ”商标的派克笔2支。

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此外,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为支持其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之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取得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其从事派克笔批发业务的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派克笔产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根据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为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因此,上海派克笔公司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其能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明资料中,对在域外形成的《特别授权书》,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将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明资料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根据英国派克笔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日和2005年6月30日签署的《特别授权书》中“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列在附表中的派克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派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定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之表述,可以确认英国派克笔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且明确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中的公证书提出真实性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抗辩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未取得英国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西山风光旅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提起诉讼,可以确认上海派克笔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在西山风光旅游公司设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号的商场内,购买的印有“PARKER”文字和图形“ ”商标的派克笔是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所销售。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山风光旅游公司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西山风光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但是,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取得的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的证明,仅仅能说明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派克笔产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礼道歉是一种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方式,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关于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根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应当承担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赔偿额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PARKER”字样和“ ”图形的笔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O O 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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