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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33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自立,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1楼707所。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兰西共和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新桥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Van Eeckhout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祥春,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曾系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租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自立、吴卫爽,被上诉人(法兰西共和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华苓,原审被告潘祥春的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挎包、手提包、旅行包。2005年2月19日,潘祥春与秀水街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F4-58摊位。2005年5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潘祥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祥春,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第二次从潘祥春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手包1个。之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潘祥春销售的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潘祥春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潘祥春的涉案行为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街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潘祥春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街公司未对潘祥春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潘祥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街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起诉后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其对潘祥春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祥春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街公司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街公司应就潘祥春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潘祥春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潘祥春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函认定事实不清。秀水街公司员工中没有律师函中所列的收件人,秀水街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且,该律师函中没有附相关的委托书,不能确定该律师有无合法授权,该律师函中仅列出了摊位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信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除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场地外,主要的工作是物业服务(水、电、保安等)、解决商户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投诉、对外宣传等,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了上诉人的监管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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