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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461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仁义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微微,女,汉族,41岁,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4楼1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圩,男,汉族,42岁,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同乐胡同9号。

    上诉人北京仁义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义达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肖微微,被上诉人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郭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天博公司是第3135046号“TEMB”文字商标和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仁义达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也使用了天博公司的图形商标标识,该商品与天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时,该商品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注明该温度开头的制造商是天博公司。天博公司主张该温度开关系侵犯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仁义达公司又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仁义达公司侵犯了天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是天博公司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仁义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博公司并无直接损失的证据,故依据仁义达公司销售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天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依照《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6条第1和第2款、第21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20条之规定,判决: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仁义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仁义达公司赔偿天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③驳回天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仁义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仁义达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北京瑞昆丰达汽车配件经营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平。天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博公司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36046号“TEMB”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等。天博公司还于2003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等。2005年5月26日天博公司在仁义达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车用温度开关一个,该温度开关及包装盒上使用了天博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在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标明该温度开关的制造商是天博公司。案件审理中,仁义达公司承认其曾先从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以24.5元/支的价格购进温度开关,后又以7.5元/支的价格从北京瑞昆丰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购进温度开关,天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瑞昆丰达汽车配件经营部提供。

    上述事实,有第3136046及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第1887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仁义达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之前,曾以24.5元/支的价格从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温度开关的合法产品,而且合法产品与侵权产品在价格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仁义达公司关于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采信。仁义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仁义达公司赔偿天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仁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北京仁义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北京仁义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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