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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九龙镇新农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翁明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白合村二湾社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驰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长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28日,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2类商品(包括摩托车发动机)上注册了“LONCIN”字母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第1139284号),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27日。2000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前身重庆隆鑫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LONCIN”(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9日,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了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于2000年12月初在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陈勇文处印刷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等事实,并决定对刘先琴不起诉。后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2004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查后决定将该案以单位犯罪依法提起公诉。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4)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12月初,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在六合公司陈勇文处印刷了带有隆鑫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另在市场购买了带有“隆鑫”标识的摩托车发动机左右边盖1500个,随即刘先琴安排公司员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长驰公司组织生产。同月1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贴有隆鑫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隆鑫”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遂判决: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0万元;刘先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等。

    另查明,六合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社会杂件印刷等。

    (一)关于长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由于公安机关在长驰公司处当场查获并收缴了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可见长驰公司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35万元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和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是原告当庭(2004年6月17日)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两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2.2万元的诉请,本院难以主张;原告称,为保护举报人,无法提供奖励举报人员10万元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为查处被告侵权行为与有关部门联系支出3万元的票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难以主张原告的上述诉请。综上,长驰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针对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由于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7日在长驰公司处当场查获并收缴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故原告当时就知道或者就应当知道长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驰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长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长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虽然原告称曾经在2003年2月1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长驰公司赔偿损失,但是被告认为《申请书》是否提交检察院的事实不能确认,且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并不能影响民事诉讼时效,即使2003年2月19日提出赔偿请求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也不充分。综上,原告针对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六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2000年12月初,六合公司为长驰公司印刷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六合公司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六合公司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使得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入了流通领域,产生了损害事实,故六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六合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侵权发生时原告注册商标性质、六合公司销售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5OO张)、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六合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人民币。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根据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初在六合公司处印刷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六合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由于原告在2004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六合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及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为追究被上诉人假冒“隆鑫”注册商标的行为,向举报人支付了100000元的奖励、支付了22000元律师费,在相关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还发生了3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餐饮费、加班补助等费用)。被上诉人假冒“隆鑫”注册商标的行为,给上诉人的越南市场销售造成极大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假冒“隆鑫”发动机的市场信誉,给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失。上诉人提交的支付22000元律师费的依据属于新证据,由于工作人员变动,上诉人之前一直未找到该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收到第一被上诉人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属于新证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明确侵权对象之后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后起算。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驰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两张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金额共计400000万元,欲证明刑事处罚的事实是存在的。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的(2004)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长驰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先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双方当事人对长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这一客观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长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六合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阐述的理由。本案目前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上诉人起诉长驰公司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一)上诉人起诉长驰公司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0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驰公司处当场查获并收缴了贴有上诉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上诉人在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上诉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刑事司法救济过程当中,没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后的两年时间之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最早向有关部门提出民事救济的时间是2003年2月19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直到2004年4月,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提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上诉人提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是由35万元的损失、向举报人支付的100000元奖励、相关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生30000元差旅费、误工费、餐饮费、加班补助和22000元律师费等组成。

    关于赔偿35万元的请求。由于公安机关在长驰公司当场查获并收缴了贴有上诉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由此可见,长驰公司的侵权产品在生产阶段就已经被全部查获,侵权产品没有进入销售环节,还没有流入市场。长驰公司没有因为其侵权行为而获利,上诉人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销售市场和商誉的损害也尚未产生,而上诉人的损失或长驰公司的获利的客观存在是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损失和长驰公司的获利都不存在,对35万元适用法定赔偿就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赔偿35万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向举报人支付的100000元奖励的请求。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所阐述的理由。同时认为,作为上诉人来讲,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是上诉人动用社会力量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但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必然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提(赔偿举报人奖励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与有关部门联系支出30000元等开支的请求。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所阐述的理由。同时认为,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所需的费用是国家给予保证的。上诉人可以协助有关部门打击违反犯罪,但由上诉人承担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相关费用则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支出了上述费用,上诉人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赔偿与有关部门联系支出30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22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起诉长驰公司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长驰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第二被上诉人六合公司实施了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且产生了损害事实,六合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为追究六合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行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律师出庭履行了代理职责等均是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六合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除确认六合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外,考虑到六合公司是故意侵权行为,参考《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酌情确定六合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10550元,由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10550元,由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上述费用已由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 ○ ○ 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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