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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1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1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市TORNABUONI街73/R号。

    法定代表人贾科莫.圣图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明志,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曾系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商厦租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苍山村。

    委托代理人庞玉峰,北京市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斌,北京市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诉被告施明志、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华苓,被告施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庞玉峰,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GUCCI”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在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豪森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秀水豪森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施明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豪森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施明志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施明志和秀水豪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施明志答辩称:原告虽然证明我本人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的。另外,我仅仅销售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答辩称: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我公司与施明志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施明志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古乔古希公司在18类、25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GUCCI”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中,古乔古希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沙滩包、钱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皮件等。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秀水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4月13日,施明志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了两份摊位租赁合同,获得经营的摊位号分别为F3-61和F3-63,2年租金分别为24万元和23.04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和皮具。同年4月19日,施明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施明志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GUCCI”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水豪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施明志经营的摊位。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豪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施明志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GUCCI”标识的手包1个。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8日,秀水豪森公司解除了与施明志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施明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水豪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秀水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GUCCI”标识的钱包1个。在上述购买行为中,秀水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诉讼中,施明志向法庭提供了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数量为2个。古乔古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2号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GUCCI”商标。秀水豪森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同年3月19日,秀水豪森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同年3月23日,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77032号、177033号商标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信公证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施明志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号通告》、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的《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秀水豪森公司编制的《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处罚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关于被告施明志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案中,施明志销售的带有“GUCCI”标识的皮包和手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对二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皮包和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和手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带有相关商标的商品,施明志作为秀水街商厦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皮包和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施明志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施明志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施明志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施明志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施明志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施明志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秀水豪森公司对施明志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施明志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施明志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豪森公司应就施明志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明志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施明志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三、驳回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施明志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施明志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ОО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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