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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锡知初字第44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锡知初字第44号

    原告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

    法定代表人汤国江,瑞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日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毅,日佳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创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兰,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敏,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明,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马渎湾88号。

    原告瑞通公司诉被告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创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兰、闵敏参加),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佳公司、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瑞通公司为“瑞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生产的“瑞通”牌FA8-25保安单元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2003年7月初,瑞通公司接到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分公司)的投诉,称其使用的由瑞通公司生产的FA8-25保安单元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瑞通公司速派人解决。瑞通公司到当地了解情况后发现该批有质量问题的保安单元外壳上虽标有“瑞通”字样,但实际不是由其生产。经瑞通公司举报,无锡、南充两地工商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日佳公司和创信公司为了抢占瑞通公司的市场份额,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03年2月27日,创信公司与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创信公司供应FA10-30保安单元,单价12.50元,总金额281250元。日佳公司、创信公司随即通过余学明采购了印有“瑞通”商标的外壳进行非法组装生产假冒“瑞通”商标的FA8-25保安单元,并销售给电信南充分公司14500只。上述侵权行为致使瑞通公司产品质量信誉遭受了很大的损害,瑞通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调查费用25000元。请求判令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瑞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刊登公告,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瑞通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8月20日日佳公司、创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2003年2月27日创信公司和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3、南充市阆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庆工商局)、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余学明、南充电信分公司阆中公司建设维护部主任王培润、南充电信分公司计划建设部主任赵争鸣、创信公司副总经理何远翔、慈溪市甸山仪表厂车间主任兼保管员王秀娟、日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4、2003年7月7日日佳公司出具给南充电信分公司的承诺书;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2000元;6、“瑞通”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知名商标证书;7、差旅费报销单三张,金额共计25704元;8、日佳公司的工商资料。

    被告日佳公司未作答辩,涉及本案事实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创信公司辨称:1、创信公司与日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与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均是事实,但创信公司与日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无侵犯瑞通公司商标权的意图,创信公司是在对日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法代理商的名义行使代理销售行为,而且三份合同只有一份涉及侵权,创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日佳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责任。2、瑞通公司提出的30万元赔偿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基础与法定计算依据,三份合同仅一份涉及侵权,而该合同总金额仅为181250元,而且利润率很低,营利仅为10005元,14500只保安单元中的12500只已被工商部门扣留并销毁,投入使用的侵权产品仅1000余只,创信公司未能就此实现营利,也未对瑞通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此外,瑞通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又自行花费了打假费用,其主张的打假费用显属不合理开支,具体费用组成不明确,有些与打假事宜没有关联。

    创信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日佳公司出具给创信公司的代理授权书,用于证明创信公司只是日佳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并无侵权意图;(2)、2003年3月18日日佳公司记录的南充地区保安单元的出货价,用于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3)、工商部门财物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用于证明侵权产品未能流入市场并产生严重损害后果;(4)、顺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南顺工商处字(2003)第33号,用于证明创信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已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余学明辨称:其确实为日佳公司购买了慈溪市甸山仪表厂(以下简称甸山仪表厂)的FA8-25保安单元的外壳,甸山仪表厂将上述外壳直接发给了日佳公司,故其对外壳上有“瑞通”商标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只应承担未能及时追回上述外壳的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应主要由日佳公司承担。

    余学明涉及本案提交如下证据:A、2003年3月16日甸山仪表厂出具的送货通知单,用于证明侵权产品带有“瑞通”商标的外壳有合    来源,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意图;B、2003年12月11日锡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工商案(2003)第270号;C、罚没款专用收据,金额25000元。证据B、C用于证明其已受到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瑞通公司为生产保安单元的企业,为“瑞通”商标的注册人。2003年7月,“瑞通”注册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日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富阳日光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于2003年12月底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8月20日,为共同开发四川省的保安单元市场,日光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日光公司授权创信公司以日光公司驻四川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工作,未经创信公司同意,日光公司在四川省范围内不得单独发展个人或公司作为其代理商和经销商;日光公司在产品技术和售后服务方面给予创信公司支持,提供优质商品和有竞争力的价格等。

    2003年2月27日,创信公司与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电信南充分公司购买创信公司的FA10-30型号的半导体保安单元,单价12.50元,总金额281250元等。

    在实际履行中,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瑞通公司的职工余学明,要求余学明提供保安单元外壳。余学明从甸山仪表厂购得印有“瑞通”商标和“FA8-25”字样的保安单元外壳15850只,并于2003年3月16日通过甸山仪表厂将其中的15000只直接发货给日光公司,日光公司为此支付给余学明41160元。日光公司收货后,将上述外壳进行非法组装生产FA8-25保安单元,并销售给创信公司。创信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将该批货物出售给电信南充分公司。电信南充分公司在使用这批保安单元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瑞通公司派人解决。瑞通公司发现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保安单元外壳上虽有标有“瑞通”商标字样,但实际不是由其生产,随即向工商部门举报。无锡、南充两地工商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查获了部分涉嫌侵权的保安单元,认定余学明、创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瑞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瑞通公司生产的FA8-25保安单元的外壳由甸山仪表厂加工制作。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瑞通公司支付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0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调查费用。

    上述事实,由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予以证实。诉讼中,对于上述证据,日佳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创信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除对证据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余学明在庭审时除对证据3中其在工商部门所作的陈述表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创信公司、余学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创信公司与日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开发四川省的保安单元市场,之后双方亦确实履行了该协议,由日光公司供货给创信公司,创信公司在四川地区进行销售。作为保安单元的经销商和日光公司的代理商,创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日光公司并非“瑞通”商标的专用权人或取得许可的商标使用权人,其与日光公司之间紧密的业务关系亦使其对日光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会有所了解,在创信公司明知产品包装、合格证等都表明产品系日光公司生产,而产品所附商标却是“瑞通”牌的情况下,其关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辩解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且,工商部门亦认定创信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瑞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予了行政处罚,创信公司亦未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复议或诉讼。即使日光公司未明确告知创信公司其无权生产“瑞通”牌保安单元,创信公司作为经营者,也应当遵守必要的商业道德,对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尽谨慎注意义务,以防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其销售产品所附的知识产权问题,并非是难以发现和察觉的,在保安单元的生产者与商标拥有者明显不符之时,创信公司应当意识到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但其对这种极大的可能性未给予充分关注,既未向日光公司提出相关异议,也未暂停销售行为,从而导致侵权产品流入最终用户的销售环节。为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创信公司提供了日光公司出具给创信公司的代理授权书,即证据(1),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创信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资格系经过日光公司授权的,但授权的合法性不能推定其所有与日光公司有关的销售行为必定合法,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故不能得出创信公司在此次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主观上无过错的结论。综上,可以认定创信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余学明在明知日光公司收购意图的情况下,利用其曾为瑞通公司职工的便利条件购得带有“瑞通”商标的保安单元外壳,使得日光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得以实施,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余学明辩称货物系直接运送至日光公司的,其不知道保安单元外壳上有“瑞通”字样,为证明上述观点,余学明提供了甸山仪表厂的送货单,即证据A,瑞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至多可以证明甸山仪表厂将货物依余学明的要求发给了日光公司,却无法直接推导出余学明对该批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并不知晓的结果。而且,余学明的上述辩解与其在工商部门调查中的陈述相矛盾。即便是余学明未亲眼看到货物上的商标标识,但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即原为瑞通公司的职工,余学明明知甸山仪表厂为瑞通公司生产的保安单元的外壳加工定点单位,其加工模具上有“瑞通”字样,余学明以瑞通公司的名义要货,甸山仪表厂加工制作的这批保安单元外壳必然会有“瑞通”商标标识,余学明关于对此不知情的辩解显然不能令人相信。而且,余学明在工商部门查处过程中的陈述及工商部门在余学明处查获了有“瑞通”商标标识的保安单元外壳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余学明对此是明知的。虽然余学明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工商部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余学明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信公司、余学明认为三份买卖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涉及侵权,故不能以三份合同的销售额确定赔偿额,创信公司提供了日光公司记录的南充地区保安单元的出货价、工商部门财物扣押通知书、清单及处罚决定书,即证据(2)、证据(3)、证据(4),试图证明侵权产品因扣押未能流入市场,其所获利润很少且已遭行政处罚等,从而证明瑞通公司的索赔额过高。出于同一举证目的,余学明提供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即证据B、C,认为其已遭受了行政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上予以考虑。瑞通公司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4)、B、C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由于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虽具备真实性,但工商部门扣留侵权产品时,这些产品已由买方电信南充分公司购入,应当认为已进入了消费市场,创信公司认为并未流入市场的观点不成立;证据(4)、B、C亦为真实,但创信公司、余学明承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索赔数额,瑞通公司选择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计算方法,上述选择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假冒“瑞通”商标保安单元的销售额为14500只,本院依法以上述销售额与瑞通公司生产的FA8-25保安单元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赔偿数额。瑞通公司主张其FA8-25保安单元的销售利润为5元,余学明则认为销售利润最多为2元,本院从公平合理及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支出等角度出发,确定以上述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单位利润数额。瑞通公司还主张其律师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差旅费用应计入赔偿额,本院认为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及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瑞通公司所支出的差旅费中的购买礼品、旅游等项目的费用明显不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剔除,创信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余下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用亦应在合理的框架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日光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未经瑞通公司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瑞通”注册商标,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对瑞通公司的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余学明提供有“瑞通”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壳,日光公司利用上述外壳生产出侵权产品,创信公司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给最终用户,以上的行为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共同的侵权后果,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余学明关于其不应与日光公司承担相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日光公司变更为日佳公司后,其法律责任应由日佳公司承担。因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消费者会对“瑞通”牌产品的评价降低,从而使得商标声誉遭受损害,瑞通公司要求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佳公司等三被告应在造成侵权影响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瑞通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

    二、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充地区发行的报刊上共同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核准,所需费用由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承担),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一家报刊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承担)。

    三、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公告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10000元,由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负担9300元,瑞通公司负担700元(该款已由瑞通公司预交,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瑞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ОО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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