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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9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99号

    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博卡雷顿市联邦高速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R?麦克尔?布里森,法律和商业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霍爱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美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785号《关于第2001063426号“HAIR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8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宇虹、霍爱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85号决定中认定:“HAIR CLU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HAIR CLUB”,而图形部分相对简单,不易识别。其中“HAIR”意为“头发”等,属于美发行业的常用语;“CLUB”意为“俱乐部”等,属于常用的团体名称。所以“HAIR CLUB”整体理解为“头发俱乐部”和“美发俱乐部”,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商标“HAIR CLUB及图”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美发公司在第42类美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HAIR CLUB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美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商标“HAIRCLUB及图”中的图形不是一个简单的直线,它是一个有一定设计的曲线,跌宕起伏地贯穿整个文字部分,与文字紧密结合,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使本商标显得更加生动、有特点。几十年的宣传与使用加上该商标又是原告商号的一部分,消费者很容易识别,而并非被告所说的“不易识别”。二、申请商标文字“HAIRCLUB”中“HAIR”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虽不否认“HAIR”一词对本服务项目有描述性,但“CLUB”一词被权威字典定义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与本案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无直接、必然的联系。“HAIRCLUB”是一个臆造词,其整体具有显著性,不直接描述本服务项目的内容及特点,至多它具有一定的暗示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作为整体有描述性,或“CLUB”一词对本服务项目有直接描述性。相反,无论是商标局还是被告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早已判定“CLUB”一词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含有“HAIR”一词的商标也有注册于与“头发”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先例,被告对商标的审查标准应保持前后一致性。“HAIRCLUB”是一个整体,不应随意分割审查。因此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具有区分其他经营者或生产者的显著特性及作为商标的实质特征。另外,原告自1976年以来的近三十年市场经营结果证明了“HAIRCLUB及图”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已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起到了作为商标所应该起到的作用。三、原告的“HAIRCLUB及图”商标已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了注册,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的。综上,原告认为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78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即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但在2005年10月8日才收到起诉状,历时425日之久,超出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间。二、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HAIRCLUB”,图形部分相对简单,“HAIRCLUB”整体理解为“头发俱乐部”,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申请商标经几十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行政程序中并无证据支持。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与“HAIR”及“CLUB”有关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初审公告等证据均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而且上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发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HAIRCLUB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2类,指定服务为“假发更换服务,发型编织,美发服务”,申请号为2001063426。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由大写英文字母书写的“HAIRCLUB”一词,图形部分为一条头发丝形曲线贯穿于该词之中。

    2002年5月21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7月8日,美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2004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5号决定。

    2004年8月11日,美发公司收到第3785号决定。2004年9月10日,美发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时宇虹、霍爱民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在该起诉书的落款处有代理机构的签章。

    2005年9月19日,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据及其公证、认证手续。上述公证、认证手续的落款显示,其完成时间均在2005年2月至8月间。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新证据:

    新证1:《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用以证明“CLUB”一词的词义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

    新证2:含有“CLUB”一词的有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CLUB”一词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

    新证3:含有“HAIR”一词的有关商标的商标公告,用以证明“HAIR”一词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其中对“CLUB”一词的解释为“俱乐部、社团、会”。

    美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HAIRCLUB”中间无空格。

    以上事实有第2001063426号商标档案、《立案接待登记表》、第3785号决定、新证1-3、《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为外国企业,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对涉外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履行的手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收到第3785号决定,其代理人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书,该行为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的起诉期限内。但由于起诉书上仅有代理机构的签章,无原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材料,故此时起诉并未成立。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在30日内办理完所有手续存在困难,故经本院允许原告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原告在2005年8月底办理完毕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并对其进行了翻译,于2005年9月19日即向本院提交,积极行使了诉讼权利,其间相隔时间处在合理期限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新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应审查被告作出第3785号决定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3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3785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且新证2、3与申请商标能否被注册并无关联,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三、 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HAIRCLUB”,原告主张其为臆造词,“HAIR”和“CLUB”中间无空格,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割审查。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HAIR”和“CLUB”中间虽无空格,但“HAIR”和“CLUB”作为现代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将其作为两个单词进行认读和理解。其中“HAIR”意为“头发”等,属于美发行业的常用语,对此原告并无异议。由于《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CLUB”的解释为“俱乐部、社团、会”,与《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中的解释存在差异,在对该词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关于“CLUB”意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CLUB”的词义可理解为俱乐部、社团、会所。将“HAIR”和“CLUB”组合使用,无论其间是否存在空格,“HAIRCLUB”在整体上均会被理解为“头发俱乐部”或“美发俱乐部”,将其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商标“HAIRCLUB及图”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次,申请商标“HAIRCLUB及图”的图形部分与其文字部分相比较,图形较为简单,不易被普通消费者识别,亦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原告商号的一部分,经宣传与使用,消费者很容易识别,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了注册因而具有显著性,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与其能否在中国获得注册并无联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785号《关于第2001063426号“HAIR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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