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0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STUSSY股份有限公司(STUSSY,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欧文代姆莱街17426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R 萨默(John R.Sommer),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前街南里12号楼2门1201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亚,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四区10楼1单元1502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石港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宝,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新建路二村14幢208室。

    原告STUSSY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USSY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1147号《关于第76886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4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信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TUSS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陈晓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何敏,第三人信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4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STUSSY公司就注册人为信普公司的第768862号“STUSSY艺术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STUSSY公司依据1992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简称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规定内容分别体现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二、STUSSY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与STUSSY公司的图形(“STUSSY”艺术设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撤销理由,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其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本案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五年期限,而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STUSSY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STUSSY公司称引证商标系服装等商品上的世界驰名商标,并提供了部分国外宣传使用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任何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其商标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国外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能为中国相关消费者知晓。仅以“STUSSY”服装出现于国外电视台一些热门节目,并且这些节目可以通过卫星向全球播出并不足以说明STUSSY公司的宣传活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较大影响,使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不能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鉴于上述情况,STUSSY公司所提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STUSSY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STUSSY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否则会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故此种商标争议不应受争议期限限制。二、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原告的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在内的在先权利,并且争议商标系以除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理由,被告没有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和认定是错误的。三、引证商标系原告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在中国范围内不构成驰名商标是错误的。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1147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原告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包括: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应准予注册的商标;2、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商标。被告对本案进行审理时,现行商标法已开始施行。根据重新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处理。按照该项规定,原告的第一项撤销理由已超过法定时限,故被告对其该项撤销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撤销理由没有超过法定时限,被告依法对该项理由进行了审查。原告称被告以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对其全部申请未予支持,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撤销理由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在先使用者已经获得商标注册,则应以商标在先权利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争议,而不应适用该项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注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在先注册或未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已为公众普遍知晓,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侵害其驰名商标利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原告在评审阶段没有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故该理由不在被告评审的范围之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第114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信普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系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原注册人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承龙服装加工厂(简称承龙加工厂)受让取得。二、原告以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以欺诈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为名,向被告提出撤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三、原告提出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大众中有着较大影响,为大众普遍知晓缺乏事实依据,以驰名商标为名申请保护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14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768862号“STUSSY艺术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承龙加工厂于1993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2002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信普公司。

    1999年7月9日,STUSSY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10组证据,其中:

    证据3为1999年秋季“STUSSY”服装产品目录复印件(均为外文证据,未提交相关译文),用以证明“STUSSY”为STUSSY公司名称和商标及其商标使用情况;

    证据4为“STUSSY”服装产品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STUSSY”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5为STUSSY公司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申请一览表,用以证明STUSSY公司在世界各地将“STUSSY艺术图形”进行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情况;

    证据6为电影制片人Steven Speilberg头戴“STUSSY”帽子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为STUSSY公司在澳大利亚、巴拿马、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瑞典、英国、美国等地的部分宣传广告资料(均为外文证据,未提交相关译文),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地的使用情况;

    证据8为刊登有有关“STUSSY”商标的评论文章的报刊杂志的名称一览表及部分报刊评论文章摘要(均为外文证据,未提交相关译文),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地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证据9为第657860号“STUSSY”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STUSSY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STUSSY艺术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头饰、帽子、鞋,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9月13日。

    2004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47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STUSSY公司明确主要以证据7和证据8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STUSSY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6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包括了上述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的证据,其余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STUSSY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审查其做出第1147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STUSSY公司明确承认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撤销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1147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STUSSY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审理范围的确定。

    按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做出第1147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确其撤销理由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虽然原告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但其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该行为系指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该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审。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撤销理由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漏审原告撤销理由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明确提出以上述两项规定作为其撤销理由,并已经明嫫涮岢龅恼樯瘫晗狄云燮蛘咂渌徽笔侄稳〉米⒉岬某废碛上抵感薷那吧瘫攴ㄊ凳┫冈虻诙逄醯谝豢畹冢?)项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具体情形,故以其他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理由并非被告做出第1147号裁定的审理范围,亦不应属于本案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

    此外,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撤销请求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做出第1147号裁定的依据,故亦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做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请求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由于本商标争议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被告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有关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理由的审理,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并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争议期限限制的情形,故应适用一年的争议期限。由于争议商标于1995年9月28日已被核准注册,原告于1999年7月9日提出争议申请,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争议期限,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这一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商标为由提出争议不应受争议期限限制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对于争议期限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相关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尽快稳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避免其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没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争议期限内提出争议申请,系对其权利的懈怠行使,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该规定的内容可知,只有针对他人已经实际使用但尚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才涉及抢注的问题,因此,该项规定仅适用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申请注册的情形。原告在先使用的“STUSSY”商标已经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应适用其他有关规定,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形,被告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保护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各个国家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某一国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了实际使用,才存在受该国家商标法保护的可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受地域限制,只有在所在国构成驰名商标时,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已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故原告关于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并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有义务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构成驰名。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原告在域外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并且其主要证据(证据7和证据8)均为外文,未提交中文译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1147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STUSSY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1147号《关于第76886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STUSSY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TUSSY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南通信普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