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

    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TRANSAMMONIA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公园大街320号(320 PARK AVENUE,NEW YORK,NY 10022,U.S.A.)。

    法定代表人弗瑞德?罗文菲尔斯(Fred M.Lowenfels),高级副总裁(Senior Vice President)。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401号《关于第20011393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4〕第2401号决定),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第240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39354号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江苏先奇集团公司(简称先奇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40079号“XIANQI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2401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针对本案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第2401号决定,并于2004年6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从邮戳显示的日期看,该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决定。

    2004年7月26日,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京莉、李燕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在该起诉书的落款处有代理机构的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随起诉书附有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05年10月26日,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据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的撤200401649号《关于第940079号“XIANQI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200401649号决定)。上述公证、认证手续的落款显示,其完成时间均在2004年8月至9月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川森莫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有关迟延提交公证书件的情况说明”(简称“说明”)。其中载明:川森莫那有限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先奇公司虽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已经自2002年就未年检,且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故其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尽管本案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已经于2004年底办理完毕,但直至商标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401649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后,川森莫那有限公司才于2005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正式办理了立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2004〕第2401号决定、20040164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决定的信封以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为外国企业,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对涉外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履行的手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收到〔2004〕第2401号决定,其代理人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的起诉期限内,但由于起诉书上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无原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材料,故此时委托书尚未生效,起诉并未成立。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经本院允许原告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原告至迟在2004年底已经办理完毕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而其于2005年10月26日才最终向本院提交,其间相隔近一年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的范围,并严重超出了法定期限。原告称其迟延提交公证书件的理由是等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但这并非法律允许的可以迟延起诉的正当理由,原告应对自已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川森莫那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