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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0号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25-31号华业工业大厦A座1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龙,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垂虹园3号楼1904号。

    委托代理人金红,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集体。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竂步镇上屯区。

    法定代表人钟焕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成昌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评03090BL《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03090BL号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金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张力伟,第三人美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3090BL号通知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持有的第1381613号“大厨”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通知中认定:成昌行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03090BL号通知,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成昌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是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二、原告早在2001年11月30日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过争议申请。针对该申请,被告于2004年6月9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2345号《关于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45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争议商标在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的注册。经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二审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终审(2005)高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4号判决),撤销第2345号裁定第一项内容,维持该裁定第二项内容。但该判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三、由于被告的裁判错误,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实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争议商标引发的争议持续至今。四、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提出争议。商标法虽然没有规定期间的中止、中断,但根据其上位阶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比照适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上述规定中的五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自其于2001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争议时依法中断,并于2005年4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第74号终审判决之日起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限。而且,此次原告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并增加了新的理由。五、被告的行为使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寻求救济。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03090BL号通知,对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的争议申请予以受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对于原告所提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并说明了理由,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日为2000年4月7日,而原告提起争议申请之日为2005年4月30日,超出了法定的5年期限。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一事,应另案解决。三、原告提出有关商标行政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对原告就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味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对原告就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大厨”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美味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方便面、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381613。

    2001年11月30日,成昌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成昌行公司对“大厨牌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成昌行公司标识的模仿与复制,是对成昌行公司广为消费者熟知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45号裁定,认定:成昌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味公司对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及其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系明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属类似或相关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争议商标使用在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45号裁定:1、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饼干、方便面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2345号裁定作出后,美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643号行政判决(简称第643号判决),维持了第2345号裁定。

    美味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26日,该院作出第74号判决,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首先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45号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争议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第2345号裁定的第一项,维持第2345号裁定的第二项。

    第74号判决作出后,成昌行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以争议商标与成昌行公司使用的“大厨牌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味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5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03090BL号通知。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第2345号裁定、第643号判决、第74号判决、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03090BL号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中,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规定中的五年期限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对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商标民事纠纷时可以援引一般法即民法通则中的相应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诉讼时效的对象仅限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对象仅限于形成权。而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撤销请求权既非债权请求权,又非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商标法对该期限没有明确作出可以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断并重新起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该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为2000年4月7日,原告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之日为2005年4月30日,其已经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据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了理由且书面通知原告的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以及第三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3090BL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成昌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评03090BL《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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