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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兆庆与甘小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2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03 16:04:11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谢兆庆,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金老汉烧鸡公大排档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46号。
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文轶,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小华,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日康花园3号604室,蚌埠市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城经营者,现居常住蚌埠市淮河路866号。
原告谢兆庆诉甘小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兆庆于1998年11月注册成立南京市鼓楼区金老汉烧鸡公大排档,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05年8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金老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35421号,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餐馆(商品截止)。原告自行开发、研制了“金老汉烧鸡公”调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自成立至今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工艺流程,使“金老汉烧鸡公”具有独特的口味和良好的质量,在同行业及食客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并因此成为中国烹饪协会会员、中国饭店协会会员、重庆市火锅协会会员及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会员单位。2006年还被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中国品牌价值评估中心评定为“全国消费者信得过AAA级品牌企业”。近年来,原告为了扩大企业知名度,树立良好品牌形象,以商标许可使用、产品质量统一监控的方式开展了全国加盟连锁经营,并成立了“南京金老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加盟连锁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至今,原告已在苏州、无锡、常州、皖、浙、鲁等地发展加盟连锁企业45家,各地加盟连锁企业均取得较好口碑和利润。2007年初,原告获悉:蚌埠市有一家餐饮企业以原告注册商标为名,制作、销售“金老汉烧鸡公”。经调查,被告甘小华于2006年7月31日将早先在蚌埠市工商管理局龙子湖区分局注册的“重庆香牌坊火锅中餐大酒店” 更名为“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城”,从事“烧鸡公”制售,被告的“蚌埠市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城”的招牌及内部装潢、餐具、酒水单、宣传材料等均有“金老汉”字样。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金老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原告的“金老汉”商标注册后,恶意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是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良性竞争,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加盟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金老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停止恶意注册、使用“金老汉”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4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200.96元及律师代理费用1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证明“金老汉”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
证据二,中国烹饪协会会员证书等证书,证明原告在同行业及食客中享有良好声誉。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和侵权事实。
证据四,被告登载的广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
证据八,车票、查询发票等票据,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证据九、十,物价部门文件、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诉讼后必然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谢兆庆于1998年11月注册成立南京市鼓楼区金老汉烧鸡公大人排档,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金老汉烧鸡公大排档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金老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35421号,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餐馆(商品截止)。2005年月,南京市鼓楼区金老汉烧鸡公大排档成为中国烹饪协会会员、中国饭店协会会员及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会员。2006年还被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中国品牌价值评估中心评定为“全国消费者信得过AAA级品牌企业”。
另查明,被告甘小华于2006年7月31日将早先在蚌埠市工商管理局龙子湖区分局注册的“蚌埠市重庆香牌坊火锅大酒店”更名为“蚌埠市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城”,从事“烧鸡公”制售。被告的“蚌埠市金老汉烧鸡公火锅城”的招牌及内部装潢、餐具、酒水单、宣传材料等均有“金老汉”字样。
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份,主要约定: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俊等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的调查、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如因发生诉讼并胜诉,原告应按诉讼索赔额的30%支付代理费,如未发生诉讼或未胜诉,原告除已支付的1000元调查、取证费外,不再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但通讯、差旅、诉讼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该外地车旅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1000元调查、取证费。委托代理人张俊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20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2005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注册“金老汉”商标,并取得“金老汉”商标具有专用权的,通过原告的经营及宣传,“金老汉”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声誉。被告是在2006年7月将“金老汉”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的,其行为在原告取得“金老汉”商标专用权之后,被告注册“金老汉”字号与原告的“金老汉”商标均使用于餐饮服务行业,且主营项目均为烧鸡公。被告在制作店面招牌及内部装潢等均突出使用“金老汉”文字,并注有蚌埠店、全国连锁等字样,明显是对自己字号的不当使用,其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金老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是原告与江苏南京兢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诉讼索赔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是本案能否胜诉,该约定中“胜诉”的含义不明确,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且1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也不合理,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且合理合法,本院在酌定被告赔偿总额时一并考虑。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200.96元,已包括在调查、取证费1000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而是以其损失与被告的利润难以确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0万元损失。因本案所涉商标使用于餐饮行业,鉴于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主要是为本地的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是否不可能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由此导致原告产生40万元较大损失,查无实据也不会导致原告发生较大损失;同时被告注册金老汉字号时间较短,主观过错较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有限,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实际支出部分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总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老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兆庆支付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兆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300元,原告谢兆庆承担51509000元,被告甘小华承担5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昌米
审 判 员 罗晓敏
审 判 员 唐传佳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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