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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
2008年09月2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07 10:54:12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4.8栋5层A/B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川,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曾芳,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松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9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陈玉莲。
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联和村。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被上诉人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精灵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精灵公司系由陈玉莲、肖建华于1998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9号。小精灵公司是由肖建华于2003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肖建华在蓝精灵公司中占有40%股权。
2004年,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了“安吉尔”商标,取得第67255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饮水器;同年,又登记注册了“Angel”商标,取得第309755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饮水机、水净化装置、进水装置。2006年,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吉尔公司。
2006年11月21日,惠州市公证处经安吉尔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邓小惠、刘伟涛,随同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芳、刘志伟到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工业大道一栋大楼。该楼一楼门面有“Angel小精灵饮水集团、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产品展示厅”字样的招牌。曾芳、刘志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的“产品展示厅”购买了JY-8UH(Angel安吉尔)超滤净水器、Angel蓝精灵YLR08-5LX-C新款豪华饮水机、Angel小精灵F-16LD-X豪华型立式多功能饮水机、Angel小精灵F6-16LD-X豪华型立式多功能饮水机各两台,合共8台,总计2028元。当场取得编号为13070738的发票一张,发票的盖章为“惠州市小精灵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的物品以及发票等进行了封存。上述有“Angel蓝精灵”和“Angel小精灵”标注的产品的外包装箱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均标注“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9号”。
另,惠州市公证处亦对下列几个位置进行了现场观察和勘查,由刘志伟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工作:惠州市惠城区上排路的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东湖三街44号楼房的一楼门店、大湖溪大道内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小金口内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南坛东路内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以上均有“Angel小精灵”饮水机和桶装水专卖等字样的招牌);下角中路一栋楼房的一楼门店则有“Angel蓝精灵”饮水机和桶装水专卖等字样的招牌;南岸路139号楼房一楼内部发现有大量的“Angel小精灵”货物。
另查,安吉尔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3万元,安吉尔公司派工作人员取证的住宿费476元,合计424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吉尔公司于2004年取得第3097550号“Angel”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Angel”商标与“安吉尔”商标系安吉尔公司分别注册,取得各自独立的商标权证。
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均标注了“惠州市蓝精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9号”,该标注与蓝精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蓝精灵公司生产,并由小精灵公司进行销售。
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 “Angel蓝精灵”和“Angel小精灵”商标是否侵犯了安吉尔公司的“Angel”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安吉尔公司的“Angel”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中饮水机、水净化装置、进水装置等享有专有使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水机,与安吉尔公司商标专用商品属于同种类别。另外,由于安吉尔公司的“Angel”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该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安吉尔公司的产品。而蓝精灵公司在同类产品中使用“Angel蓝精灵”和“Angel小精灵”商标时,未经安吉尔公司的许可,将“Angel”字样放在明显的位置,处于组合商标的前半部分,极为容易混淆两种产品的来源,使公众误认为是安吉尔公司“Angel”系列的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安吉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精灵公司答辩称其得到安吉尔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安吉尔”商标,就当然取得安吉尔公司“Angel”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小精灵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 “安吉尔”商标和“Angel”商标是分别注册的独立的商标,商标包含音形义很多方面的内容,“安吉尔”虽然是“Angel”的音译,但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二者有明显的区分。同时,安吉尔公司将二者分别注册,从商标局的确认书来看,二者有关联性但是完全不同的商标,因此,“安吉尔”和“Angel”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因此,除非小精灵公司得到安吉尔公司对“Angel”的明示许可或授权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股东之间的关系,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共同组成“Angel小精灵饮水集团”,共同经营饮水机、桶装水以及其他饮水设备。在使用“Angel”标注上,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属于共同故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安吉尔公司“Angel”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含有侵犯安吉尔公司 “Angel” 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宣传招贴。同时应当共同赔偿安吉尔公司因侵权人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规模以及安吉尔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分析,酌定该赔偿额以10万元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安吉尔公司用去公证费用12000元,律师费3万元,安吉尔公司派工作人员取证的住宿费476元,以上共42476元的合理费用,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亦应赔偿。由于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安吉尔公司的商誉在惠州、深圳范围内受到一定的损害,故蓝精灵公司和小精灵公司应当在两地的报刊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安吉尔公司“Angel”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应当立即销毁含有侵犯安吉尔公司注册商标“Angel”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宣传招贴;三、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惠州日报》及《深圳特区报》上分别刊登道歉声明,逾期不刊登的,安吉尔公司可以代为刊登,费用由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负担;四、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安吉尔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424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理由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自2004年至今一直生产销售“Angel蓝精灵”和“Angel小精灵”系列饮水机,并在惠州市区十余家饮水机和桶装水专卖店招牌、宣传品上擅自使用“Angel”商标。就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企业规模、在惠州地区的影响而言,仅仅销售饮水机和桶装水非法获利应当在310万元以上。因此,原审判决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共同赔偿安吉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额过低,不足以抵偿给安吉尔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起到制裁侵权的作用。
被上诉人蓝精灵公司答辩认为:安吉尔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蓝精灵公司有侵权行为。安吉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吉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精灵公司答辩认为:小精灵公司没有恶意侵犯安吉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经营场所张贴“Angel小精灵”字样是一种销售广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安吉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安吉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仅涉及“Angel”注册商标,不涉及 “安吉尔” 注册商标。安吉尔公司确认其指控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不包括公证购买的JY-8UH型超滤净水器。
还查明:2007年2月8日,安吉尔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请求判令:一、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安吉尔公司“安吉尔”、“Angel”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销毁含有侵犯安吉尔公司注册商标“安吉尔”、“Angel”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宣传招贴等;三、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在深圳、惠州两地有影响的报刊上公开向安吉尔公司声明道歉;四、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赔偿安吉尔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安吉尔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五、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承担安吉尔公司用于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46000元;六、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安吉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97550号“Angel”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系安吉尔公司提出上诉,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均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侵犯了安吉尔公司“Ang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问题。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侵犯了安吉尔公司“Angel”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因侵权获利或者安吉尔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安吉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142476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吉尔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蓝精灵公司、小精灵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安吉尔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吉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安吉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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